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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诉被告潢川县民政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潢川县民政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信阳**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潢川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告的弟弟莫某某因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原告的身份户籍与妻子陈*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莫某某年龄足够时,又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与陈*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豫潢结字000902255号的结婚证。莫某某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证并未撤销,被告也未发现,导致原告与其妻子结婚时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撤销被告错误颁发给原告与陈*的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结婚证。原告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莫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②陈*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潢川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陈述是事实。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原告的弟弟莫某某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与陈*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莫某某的弟弟为了达到个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不仅损害了婚姻登记行政管理工作的严肃性,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当初婚姻登记工作尚未实行微机联网管理,被告无法进行审查核实,且莫某某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并现场签字画押。只不过这些真实信息都是冒用原告的,当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黑白图像,不是十分清晰,兄弟俩长得比较接近,就被莫某某蒙混过关了;三、同意撤销莫**与陈*的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结婚证。由于婚姻登记只是民政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婚姻登记机关自己无法撤销婚姻登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潢川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事实依据证据材料有:①2005年11月21日莫**与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②莫**身份证复印件;③陈*身份证复印件;④莫**户口本复印件;⑤2009年6月12日莫某某与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⑥莫某某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1日原告的弟弟莫某某因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原告的身份户籍与妻子陈*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莫某某年龄足够时,又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与陈*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豫潢结字000902255号的结婚证。莫某某用原告身份信息与陈*办理的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未撤销,导致原告与其妻子结婚时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被告机关为其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案外人莫某某持原告莫**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原告莫**的名义与陈*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办理该婚姻登记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职责,误将莫某某当作原告莫**与陈*颁发了的结婚证。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原告莫**是非自愿的,且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婚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后在莫某某与陈*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审查不严,未撤销莫**与陈*的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无效行为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潢川县民政局2005年11月21日作出的莫**、陈*豫潢结字000502017号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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