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潜江市龙湾荣守木材经营部与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潜江市龙湾荣守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荣守经营部)与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冯**、黄二女、冯**、冯*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冯**、黄二女、冯**、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守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元首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冯*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荣守经营部诉称:2012年6月8日,死者冯**受易*和雇请,前往易*和位于监利县万佛寺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12年6月9日下午,冯**从该工地前往潜江市龙湾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28日,死者家属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此后,被告先后两次分别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均认定死者冯**为工伤。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送达程序错误为由,于2014年7月31日撤销了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表明按程序重新进行认定,后原告撤诉。2014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重新认定死者冯**为工伤。原告认为其与死者冯**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死者冯**到监利县工地并非受原告派遣,原告与死者冯**并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被告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因程序错误,被告撤销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4年10月8日重新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死者冯**在原告处做木工多年,原告为其提供劳动场地和工具,根据死者冯**的劳动发放工资,对死者冯**的工作任务、工作质量、工作纪律都有要求,因此,死者冯**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和在万佛寺工地的门窗是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门窗安装是产品的售后服务,产品的销售和服务收入由原告所有。2012年6月7日下午,易*和和原告经营者杨元首约定,要死者冯**于6月8日、6月9日为其安装门窗。死者冯**是根据原告的安排,到万佛寺安装门窗后,在返回龙湾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者冯**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司法解释规定,其伤亡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黄二女、冯**、冯*当庭陈述: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有义务提交是否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冯**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以每年1.8万的工资聘请死者冯**为其工作,并对工作时间作了限定。本案是原告将木窗卖给易*和后进行售后服务,派遣死者前往易*和的工地做事,这是一种指派行为,事发后易*和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也进行了说明,之前几次诉讼时易*和也明确表示过是原告派遣死者前往易*和处帮工。而易*和作为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才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即便是死者冯**帮易*和做事也应认定为是帮原告做事。被告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死者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决定,维护第三人的权利。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编号12097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潜人社举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复印件;3、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5、死者冯**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黄二女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1-5证明第三人黄二女对死者冯**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对申请的受理及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6、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认字(2012)第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死者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加盖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熊口工商所印章的原告个体信息复印件;8、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7-8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合法。9、原告的经营者杨元首出具的陈述材料复印件、易*和、柴**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易*和、柴**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告知书,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10、潜江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死者冯**和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程序合法,送达的材料原告虽然都收到了,但送达的时间和作出决定的时间都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证据5-9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民事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了,易*和的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易*和在2014年的行政诉讼中出庭作证时当场不予认可。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不完整。

四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荣守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休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号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潜人社撤决字(2014)第01号关于对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的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先后两次认定死者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又撤销的事实。3、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及EMS特快专递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撤销(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于2014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12月27日送达给原告。4、潜人社举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撤销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5、证人易良和、柴**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证人柴**出庭作证予以佐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并未派遣死者冯**前往监利县万佛寺工地,且原告与死者冯**从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对证据5有异议,易*和没有出庭,他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柴**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形式要件,认为情况说明应该由证人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名;若按照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是经过询问记录下来的,就应该是调查笔录,应由两个人进行调查;且柴**当庭陈述的内容也不是很清楚。对证据5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四位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易*和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这仅仅是原告代理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书写后要求证人签字而已,其内容也不合法,证人只能对看到听到的事实进行说明,并不能做结论性的意思表示,而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作证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对证据5中柴**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这仅仅是原告代理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书写后要求证人签字而已,其内容也不合法,证人只能对看到听到的事实进行说明,并不能做结论性的意思表示,同时柴**对于易*和的很多行为并没有亲眼所见,所以柴**不能否认第三人的代理人曾对易*和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同时柴**的当庭陈述跟情况说明中的意思不一致。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9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第三人黄二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举证告知,且原告也认可收到该告知材料,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进行了审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的内容未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被告适用该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和四位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易*和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易*和未出庭作证,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柴**的情况说明,虽然柴**出庭作证予以了佐证,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易*和、柴**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死者冯**是原告荣守经营部的木工,原告荣守经营部与死者冯**约定每年1.8万元的保底工资。2011年原告荣守经营部按约定向死者冯**支付了工资报酬。2012年6月7日,易*和给原告荣守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元首打电话,要求死者冯**到易*和在监利县万佛寺的工地做事。2012年6月8日,死者冯**到监利县万佛寺工地为易*和做事,工作完成后,死者冯**要求柴**(易*和之妻)将其工钱直接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9日下午,死者冯**从监利县万佛寺返回潜江市龙湾镇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黄二女向被告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社局以第三人黄二女申请时对用工主体资料提供不完整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号工伤认定的决定,撤销了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社局又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死者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社局以送达程序有误为由,作出关于对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的决定,撤销了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社局再次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死者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荣守经营部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原告荣守经营部于2012年曾为死者冯**购买过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荣守经营部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人社局作为原告荣守经营部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u0026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个体工商户的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时因工伤亡的,该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荣守经营部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与死者冯**之间约定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报酬,原告荣守经营部也依约定向死者进行了支付,且原告荣守经营部在死者到原告处工作期间为死者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由此可以认定死者冯**为原告荣守经营部的雇工,其与原告荣守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结合2012年6月7日易*和给原告荣守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元首打电话要求死者冯**到监利**工地做事的行为,和死者冯**做完监利**工地的事情后要求柴**将工钱直接付给原告荣守经营部的行为,可以认定死者冯**于2012年6月8日前往监利**工地做事属于受原告荣守经营部的指派,因此,原告荣守经营部应为死者冯**所受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的规定,职工符合上述情况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死者冯**于2012年6月9日下午从监利**工地返回潜江市龙湾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荣守经营部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荣守经营部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应予撤销的意见,因被告人社局虽然违反了60天内作出决定的期限规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故原告荣守经营部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潜江市龙湾荣守木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潜江市龙湾荣守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