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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潜江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潜江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潜江市教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1968年在潜江市龙湾镇郑家湖村小学任民办教师,1971年转为公办教师。1983年龙**育组调原告到龙**学负责开办工艺美术厂。1986年被告的勤工俭学办公室与潜**银行联系后,以龙**学的名义贷款8000元用于工艺美术厂的扩张。由于工艺美术厂所需的化工原料硝酸银极度紧缺,工艺美术厂被迫停业。1987年8月,被告的勤工俭学办、龙**育组、龙**学将原告带到被告处办“学习班”,要原告偿还8000元的银行贷款。原告的弟弟拿了3500元交给被告后,原告才得以放出来。原告被放出后,向被告要求边上班边用工资偿还剩余贷款,但被告的相关负责人称,一天不还清贷款就一天不能上班。后原告找各单位反映情况,要求上班,均未得到答复。1989年底,龙**育组政工干部刘**口头通知原告说,原告已被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了。2013年5月6日原告拿到了《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复印件。这份处理决定不仅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而且内容纯属虚构,与法律相悖。综上所述,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潜**育局于1989年11月24日作出的潜教政字(1989)38号文件《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恢复原告国家公办教师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而行政机关与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上下级的从属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政行为,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上下级的从属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理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国家公办教师待遇的问题,属于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所涉及的内容,因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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