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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长沙市**蓉区分局确认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长沙市**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芙蓉分局)确认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周某某与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周某某所有的三栋房产总建筑面积为582.48平方米,而《拆迁补偿协议》中认定补偿的合法面积为135平方米,国土芙蓉分局只给予周某某施舍般的补偿,也未按市场经济要求给予合理补偿,国土芙蓉分局的行为违背了《**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国土芙蓉分局征收拆迁房产补偿(即2008年4月27日的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判令国土芙蓉分局对周某某房产582.48平方米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芙蓉分局辩称:周某某与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给予了周某某合法合理的补偿。周某某已于2008年5月9日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中所确定的各项补偿费用共计263250元,且周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周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与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应视为周某某当日已经知晓《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房屋补偿面积及补偿金额,且周某某已于2008年5月9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周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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