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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名**限公司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名**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98号名富公寓1011号房屋办理的网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南省**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被告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系统中登录了长沙**蓉中路一段198号名富公寓1011号房屋的预售签约信息(即本案原告所诉“网签”行为),购房人为第三人湖南省**理有限公司。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拟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网签。

依据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依据二、《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4)5号)。

依据三、《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业务操作规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长沙**民法院(以下简称开**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026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第三人利用网签操作人的身份,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蓉中路一段198号名富公寓的17套住房(房号分别为827、1011、1034、1729、1733、1827、1838、1925、2325、2425、2633、2728、2729、2730、2733、2737、2738)及104号门面网签到自己名下,但第三人并无真实的购房意向,也未支付购房款,第三人代理原告预售上述房屋的行为无效。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本案被诉的网签行为,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导致原告无法对该房屋行使权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告所有的长沙**蓉中路一段198号名富公寓1011号房屋的网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开**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02690号民事判决书、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642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4)开民二初字第02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代为签约行为是无效的。

证据二、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司法建议函。拟证明原告就民事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开**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司法建议函,建议被告撤销涉案的网签。

证据三,快递回单、报告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撤销网签的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从2005年开始启用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系统,并逐步完善。为规范、指导具体业务操作,被告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了《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业务操作规程》,根据该规程,商品房撤销网签有两种途径,即房地产交易双方共同申请撤销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原告仅单方提出撤销申请,且未能提交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申请资料,开**法院也仅向被告送达了司法建议函,并未向被告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撤销网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以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述称:第一,第三人的行为是自我救济。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代理销售原告开发建设的名富公寓商品房,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代理销售任务后,原告却拖欠第三人应得的代理费、溢价分成等款项600余万元,第三人已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虽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现已由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但第三人已经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目前正在审查当中。第三人为了避免原告逃避责任,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才将原告名下的房产预售签约至自己名下,因此,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未最终了结之前,不应当撤销网签手续。第二,第三人没有义务配合原告解除网签手续。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引起,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预售合同,也没有收到任何房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司法建议函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证据三,这是原告单方提出的申请,不能以此撤消网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的证据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根据**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要求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凭被告授予的登陆密码,将预售信息登录至被告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系统中,并将其作为办理后续手续的依据之一。但已登录信息如需撤销则须买卖双方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并经被告许可方能撤销。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营销策划、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第三人独家销售原告开发建设的名富公寓项目。2011年底,双方因委托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月,第三人利用代理销售房屋的便利,虚构原告将房产预售给第三人的交易信息,将名富公寓的17套住房(房号分别为827、1011、1034、1729、1733、1827、1838、1925、2325、2425、2633、2728、2729、2730、2733、2737、2738)及104号门面办理了网签,致使原告无法对上述房产行使处分权利。原告就此向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026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代理原告预售上述房产的行为无效。判决生效后,开**法院向被告作出《司法建议函》,建议被告撤销上述房产的网签信息,原告也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申请撤销网签的报告,要求被告撤销上述房产的网签。被告以撤销网签须房地产交易双方共同申请撤销或者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拒绝撤销。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网签行为虽然从具体操作形式上来看,只需要房地产开发企业独自操作即可完成,但房地产开发企业首先需要被告以授予密码的方式批准其获得登陆网签系统的资格才能进行登录操作,而登录后的网签信息的撤销无论买卖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最终都必须向被告提出申请并经过被告的同意方能实现。由此可见,决定网签行为能否完成和存续以及认定网签信息是否真实的权力在于被告,只是在一般情况下被告默认房地产开发企业所登录网签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本案原告所诉“网签”行为实质上是被告对商品房交易信息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被告对该行为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事实上被告也对其行使了监管职权。由于网签登记信息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本案所涉长沙**蓉中路一段198号名富公寓1011号房屋的网签登记信息已经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系由第三人虚构所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该网签登记行为缺乏基本证据和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长沙**蓉中路一段198号名富公寓1011号房屋的网签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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