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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长沙**管理局开福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国诉长沙市**开福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开福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被告工商开福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在购宝乐(湖南)有限公司旺和东风路购物广场购买了由长沙**有限公司与株洲攸**制品厂、武汉鑫**限公司合作出品的u0026ldquo;康洁诺欢乐杯u0026rdquo;一次性纸杯,该纸杯正反面醒目处标注u0026ldquo;中国著名品牌u0026rdquo;。购买后,原告了解到颁发u0026ldquo;中国著名品牌u0026rdquo;证书的机构为u0026ldquo;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u0026rdquo;,而在经过向国家民**管理局官咨询得知无此单位任何登记信息。u0026ldquo;中国著名品牌u0026rdquo;授予单位并未取得品牌的评价资格,销售标注u0026ldquo;中国著名品牌u0026rdquo;的商品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同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为此投诉至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回复称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4年5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但截止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被告未就原告的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u0026ldquo;康洁诺欢乐杯u0026rdquo;不符合法定要求一案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定被告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证据1、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投诉案件与2014年5月16日立案调查事实;

证据2、投诉信附带产品图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投诉的事实;

证据3、购物凭证,证明原告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辩称:一、工商开福分局收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程序合法。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黄**《关于对购**(湖**限公司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商品的投诉信》,该投诉信反映被申诉人购**(湖**限公司旺和东风路购物广场销售的u0026ldquo;康**u0026rdquo;欢乐杯上标注u0026ldquo;中国著名品牌u0026rdquo;涉嫌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对该申诉事项,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对此作出(2014)工商消受字第001号《长沙市**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由于邮寄时将黄**名字写成u0026ldquo;黄**u0026rdquo;,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打电话给黄**确认其是否收到受理通知书,黄**表示已收到该受理通知书。对该举报事项,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5月16日即派办案人员对被申诉人销售u0026ldquo;康**u0026rdquo;欢乐杯的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申诉人销售有该种纸杯,在纸杯上标注了u0026ldquo;中国著名品牌u0026rdquo;标志,与反映情况一致。因此,工商开福分局决定对此进行立案处理,制作了立案通知书并邮寄送达黄**。为查清事实,工商开福分局向被申诉人下发了《询问通知书》,要求携带相关资料于2014年5月19日到工商开福分局处接受调查和询问。工商开福分局收集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销售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资料以及产品销售商提供的中国中轻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公函,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对其颁发证书的行为作出相关解释,但未提交该中心资质文件。二、因案情复杂,工商开福分局申请延期调查中,案件尚未调查终结。申诉受理和举报立案后,工商开福分局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在工商开福分局依法询问、收集证据过程中,因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未及时提供颁发证书资质文件,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第一次延期。因销售商在联系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要求提供资质证明文件过程中对方经常不接电话,一直无法取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资质,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第二次申请延期。因现在工商开福分局正处于延期办理过程中,案件尚未调查终结,尚未出具处理结果。工商开福分局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工商开福分局认为:对于黄**的投诉事项,工商开福分局严格依照法律正在履行己方职责,依程序依职权正在进行调查,但案件尚未处理完结,待处理完结会将处理结果依法送达至原告。至此,工商开福分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以保证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正常进行。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投诉信等资料、开福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原告投诉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责令赔偿、进行奖励,被告已依法进行案件登记;

证据2、(2014)工商消受字第001号《长沙市**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书面告知受理原告申诉并及时送达的事实;

证据3-1、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3-2、立案告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书面告知予以立案并及时送达的事实;

证据3-3、询问通知书,被投诉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销售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及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及出具的公函,证明为查明事实,被告依法对被申诉人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被申诉人的主体凭证及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4-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14.08.11),

证据4-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14.09.10),

证据4-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2014.09.10),

证据4证明因销售商在联系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要求提供资质证明文件过程中对方经常不接电话,一直无法取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资质,被告两次申请延期。现该案正处于延期办理过程中,案件尚未调查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投诉本案被申诉人存在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申诉进行了立案并告知了原告,对申诉举报对象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查验和收集了生产商、销售商的相关执照,履行了相关职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办理涉案事项的申请延期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黄**向被告工商开福分局邮寄了一份湘群开片(投)字2014第0001号投诉信,投诉购宝乐商业(湖**限公司旺和东风路购物广场销售u0026ldquo;康**u0026rdquo;纸杯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投诉请求为:一、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置;二、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三、书面反馈处理情况是否受理;四、依据国家规定给予举报人合理奖励。2014年5月14日,被告收到该投诉信。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申诉受理通知书并邮寄给原告。2014年5月16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购宝乐商业(湖**限公司旺和东风路购物广场对原告举报的u0026ldquo;康**u0026rdquo;纸杯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该卖场u0026ldquo;康**u0026rdquo;品牌的两种不同规格纸杯的包装袋上都标注了u0026ldquo;中国著名品牌u0026rdquo;,与原告反映的情况一致。同日,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立案,并向购宝乐商业(湖**限公司旺和东风路购物广场发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携带相关资料于2014年5月19日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和询问。2014年5月20日,被告作出《立案告知函》并邮寄给原告黄**,告知原告其申诉事项已受理和立案。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收集了购宝乐商业(湖**限公司旺和东风路购物广场的营业执照、销售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资料以及产品销售商提供的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公函。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对其颁发证书的行为作出相关解释,但未向被告提供该中心的资质文件。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投诉涉案事项的处理作出延期决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对原告投诉涉案事项的处理再次作出延期决定。被告至今尚未对原告投诉涉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消费者对本辖区内经营者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立案受理,虽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但在2014年9月10日被告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至今仍未就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未就集体讨论后决定延期后的处理期限作出规定,但根据该条文规定的内容,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系对是否再次延期作出决定,且延期决定应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期限的宽展,并非系作出延期决定后无任何期限的要求,其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仍应遵循前述条文规定及有关行政行为程序规定,被告至今在长达16个多月的时间内仍未就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应属不当,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处理投诉行为违法,并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长沙**管理局开福分局对原告黄**在本案中投诉事项未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长沙**管理局开福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原告黄**在本案中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管理局开福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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