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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长沙市**开福区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分局行政强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文舜清、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陈**作出长开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4008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陈**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收到起诉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长沙**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据1至证据2,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分局具有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3、立案审批表,

证据4、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证,

证据5、实施当场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

证据6、现场笔录,

证据7、当场陈述申辩书,

证据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书,

证据9、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决定书,

证据10、送达回证,

证据3至证据10,证明交通行政执法局开**分局作出的(2015)4008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11、现场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原告陈**在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路边停车揽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构成非法营运。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6月10日11点30分左右驾车经过营盘路隧道由河西驶往河东,由于对路况不熟,本来可以直接沿营盘路进入芙蓉路,因为在隧道内转错了方向而进入了湘春路。在湘春路与蔡*路口时,由于蔡*路是单行线禁止右拐。当原告驾驶车辆经过该路口时,因为对道路不熟悉,就想找人问一下路,当车辆经过省妇幼保健院时,刚好有一对夫妇抱着一个小孩在路边,于是停下车问他们“直走是否可以转到芙蓉路上?”在得到肯定回答后,正准备起步走的时候,这对夫妇问原告能否顺带他们去潘家坪,说现住打不到的士,他自己表示可以付给原告十五元车资。原告心里明白这样做事违法的,但看他们抱着小孩在那里,觉得他们很辛苦,所以心里很犹豫,没有拒绝他们,也没有同意送他们,车就停在妇幼保健院旁边。当理智告诉原告不能捎带这对夫妇,并准备走的时候,旁边一个人突然拉开驾驶室的车门,直接拔掉原告的车钥匙,并表示他是开福区交通行政执法局的,说原告涉嫌非法营运。原告没有答应送他们到潘家坪,也没有让他们上车,但当时交通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不容原告分辨,仗着人多,直接将原告车辆扣走,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觉得被告行政人员执法粗暴,执法理由、证据不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长开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40080号;二、解除对本人车辆的扣押;三、赔偿本人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用共计壹仟元整。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长沙市**开福区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辩称:一、被告作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有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负责查处开福区辖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非法营运行为,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行政执法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开福区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了《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正当合法。被告的执法人员子啊整个执法过程中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时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人员子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的程序正当合法。三、原告陈**在没有依法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汽车车辆经营证》等合法证明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营运,严重破坏了正常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在没有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汽车车辆经营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0日11时左右驾驶牌号为湘A的雪佛兰牌小汽车在长沙市开福区省妇幼医院非法揽客营运,其违法事实有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以及现在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对陈**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充足。1、陈**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被告针对陈**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符合《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对陈**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充足。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对原告陈**非法营运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正当合法,法律依据充足,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陈**驾驶牌号为湘A的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省妇幼医院附近与乘车人议价,协议将乘车人从省妇幼医院送至潘家坪,收取运费十五元。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原告陈**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根据被告的现场调查,且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陈**无法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作出长开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4008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所驾驶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陈**在未取得车辆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湘A的雪弗兰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10日在省妇幼医院附近非法揽客营运,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陈**称没有把乘客送至目的地且没有实际取得车费,非法营运的行为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陈**与乘车人互不认识,欲将乘车人从省妇幼医院送至潘家坪,并就乘车费用达成了协议,虽陈**未将乘车人送至目的地和实际收取乘车费,但并不影响其非法运营行为的认定。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在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告知了原告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行政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根据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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