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品与长沙县公安局确认行政不行为违法案的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任品提交的起诉长沙县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任品称2008年2月8日在中南**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公司的六名同事殴打并抢走财物700余元。次日,任品向长**警大队报案,但一直未予处理。2008年6月16日,任品去恒**团讨说法时被十几个员工殴打,当时出警的三名警察也参与了对任品的殴打,导致任品左眼受伤、视力受损。任品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长沙市八医院治疗,但打人员工仅赔付了部分医药费,警察也拒绝赔偿。为此,任品不得不返回老家浏阳休养两年。2015年7月6日、7月7日,任品分别向省、市公安局反映情况,后又于10月28日向长沙县公安局反映情况。长沙县公安局却向任品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向巡警大队提出请求,但却被巡警大队拒之门外,至今未作处理。起诉人任品认为长沙县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依法确认长沙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请求依法判令长沙县公安局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用200000元;三、由长沙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的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针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行为提出,必须明确要求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何种裁判。经本院释明后,任品无法明确其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是针对长沙县公安局哪一具体行政不作为行为,且未提供相关事实根据。综上,本案起诉人任品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起诉人任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