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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号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龚**,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韩*,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杨**、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韩*,第三人长沙信力**沙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杨*,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2日,湖南**民法院(2015)行延字第123号准许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12月17日以彭**在上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利诉称,1、彭**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作为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来看待,被告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县人社局在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认为彭**摔倒死亡系单方面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本人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由此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2、彭**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其情形完全属于规定中所述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存在程序性错误和实质的违法,在实质情况并未调查核实清楚,就作出了决定,这完全背离了行政决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故**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对彭**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1140),并责令被告重新依据实际情况对彭**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门诊住院病历,证明死亡原因和时间。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是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责任。证据5、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证明彭**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证据6、长沙**广福中学证明,证明死者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7、杨*乙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事发时有红色的拖废品的货车停留。证据8、工伤认定材料,证明申报工伤时认定的材料。证据9、朗心爱、范*、杨*甲的证人证言,证明确系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据10、现场事故的照片,证明死者并非自己摔倒,而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而死亡。证据11、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12、原告律师对朗心爱做的询问笔录。证据13、杨*丙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事实清楚。2014年9月5日17时许,彭**骑着摩托车准备前往广**学去上班,17时40分许,彭**沿着长沙县青山铺镇京珠连接线由东往西行使至青山村路段时摔倒,造成彭**受伤后经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八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二、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事故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2014年9月5日,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2014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延期申报工伤。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申报工伤相关材料,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要求限期补正。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补正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被告于12月7日正式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核实情况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四、适用法律正确。彭**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无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长沙县工伤事故报告表。证据2、申请延时报告。证据3、长沙县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4、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据6、张**等四人证人证言。证据7、广**学证明及初中作息时间表。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

证据9、病历相关资料。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据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据13、鉴定文书。证据1-13的证明目的:(1)、申请人系法律规定的申请主体;(2)、张军利系彭**的合法妻子;(3)、依法接受申请资料后按程序处理,最后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慎摔倒,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证据14、事故现场勘查相关资料证据15、询问笔录。证据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存根。证据14-17的证明目的:(1)、事故现场路况及相关环境良好,没有特殊事件发生。(2)、事故现场没有其他车辆碎片及相关物品。(3)、彭勇敢驾驶的摩托车摔倒时没有其他责任车辆和责任人在现场。(4)、我局依法不予认定工伤并依法送达。

第三人长沙信力**沙县分公司述称,第三人依法依规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提供。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工作人员对证人朗心爱做的询问笔录。2、长**警大队针对本案作出的补充说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2、14、17无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提到的摩托车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是不能证明事故的当事人身体与其他车辆的碰撞没有痕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送检的材料不应该采信,理由:(1)、样本材料不全面,应该包括死者的衣服;(2)、分析论证的时候,对摩托车的擦痕分析论证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对路面的痕迹详细说明;(3)、对摩托车的擦痕只是鉴定了左边,没有鉴定右边的擦痕。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朗**原先是拒绝做讯问笔录的,后来又做了讯问笔录,这是有疑问的。(2)、朗**没有看到事故的全部过程,不能判断是否发生碰撞,故无法作出认定。(3)、朗**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是一个六十四岁的老太太,没有准确的认知能力,不能肯定是否有其他车辆与摩托车相撞。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1)、决定书中描述“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影响事故的发生”有异议,当时第二天是中秋节,车流量很多,所以原告认为是有影响的。(2)、工伤认定书仅凭朗**的单方面证言就断言彭**为自己摔倒,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没有权利做出交通事故是原告丈夫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的,因为这是属于交警队的责任,所以被告单方面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原告丈夫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做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部分真实性:原告律师与法院对朗**做的笔录一致的地方予以认可,不一致的地方请法院查明事实。证据2、原告认为三份询问笔录大体是一致的,对三份笔录中一致的地方予以认可。说明材料所附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第四份证据第2页范*陈述看到事故的经过内容与交警队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五份证据第2页第六行记录范*回答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摩托车后面跟着一辆…”的内容有异议,显然是交警队的记录人记录不符合事实情况。第六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中“今天找你询问是落实前两次的内容”,原告认为应该以第三次对证人做的询问笔录为准。第七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移动只能保存6个月的手机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第八份证据,说杨**不配合交警队的调查,事实是交警队没有找他调查,对此有异议。第九、十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十一份证据,其中被询问人杨**提到的他母亲是在外面看到摔跤的事实,原告持异议。第十二份证据,交警队对朗**做的第二次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的90%与原告律师、法院对其调查的笔录完全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警大队附送的音频资料只有范*的,没有其他证人的,且该音频证据在本庭不能播放,原告请法院查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反而证明死者是摔倒死亡。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广**学是死者所在的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7,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及红色货车在现场停留,不能证明红色货车与摩托车有接触及造成死者死亡。证据8、被告认为材料申请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不是原告张**。证据9、(1)朗心爱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言与交警当时对她的讯问不一致。(2)朗心爱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单纯从照片上并不能看出该份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出庭,该询问笔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律师与交警队找朗心爱做的询问笔录有出入,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本案中交警队作的询问笔录优先于原告律师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三份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三份笔录内容自相矛盾,第一份的第三页回答摩托车与大货车是否接触不清楚,第二份第3页陈述是否相撞不清楚,第三份又说撞到了。另外,范*在第二份笔录中讲,可能是撞到了,范*违反了证人作证的基本义务,适用了推测性语言,故被告认为对范*的调查笔录有异议。(2)在交警队对范*的询问笔录,范*陈述不认识事故当事人彭**,交警对对蔡**的询问笔录中,蔡**陈述和范*通话时,范*直接说出“彭**”的名字,故被告对此有异议。证据1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有异议。被告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10-1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1、12、14、17,原告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依据其所收集的证据无法做出事故责任划分而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据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依据其所收集的证据无法做出事故责任划分而出具事故证明。证据6证明彭**在上下班途中死亡。证据8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是第三人长沙**遣公司长沙县分公司。证据10,无法证明受害人驾驶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证据11尸检报告证明彭**死亡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7、9、12、13,被告提供的证据6、13、15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查证,本院不进行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刚妻子,彭*刚系用人单位长沙信力**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派遣至长沙县青山铺广**学从事门岗保卫工作的员工。2014年9月5日17时许,彭*刚驾驶摩托车前往广**学上班途中,沿长沙县青山铺镇京珠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青山村路段时摔倒受伤,后经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八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9月30日,长沙县公安局出具(长县)公(物)鉴(痕迹)字(2014)324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检验的无牌照红色麦科特阳光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2014年10月3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14年09月05日17时40分,彭*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车驾号:15185)沿长沙县青山铺镇京珠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青山村路段时摔倒,造成彭*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现场勘查、证人陈述、检验鉴定证实调查得到的事实:1、彭*刚驾驶两轮摩托车(车驾号:15185)沿长沙县青山铺镇京珠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青山村路段。2、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县)公(物)鉴(痕迹)字(2014)324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检验的无牌照红色麦科特阳光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3、证人朗心爱陈述:我当时在地坪内收衣服,听到嘭的一响我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上,刚开始我还没有看到人,再仔细一看,才看到一个人倒在草里。在我抱着衣服进房间后出来才发现一辆货车过来,货车司机下车查看。4、证人杨**陈述:我看到一辆红色的货车停在事故发生的位置,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个人站在水圳的北侧,两个人站在水圳的南侧路面上,开始我以为他们是拉尿或者捡拾车上散落的货物。后来他们在那个位置呆了两三分钟后就上车走了,由于当时太阳比较大加之大货车挡住了视线,我开始没有看到摩托车倒在地上,等到货车开走了以后,我才看到倒在地上的摩托车和摩托车驾驶员。后来救护车和警车来了我就没继续观看了。5、证人杨**陈述:我看到前面一辆大货车停在我前方不远的地方,看到我来了,那辆货车就开走了,等我到达大货车停靠的地方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北侧的水圳边的草皮上,一个人倒在摩托车前面的地上,我就下车来看,直到救护车和交警队来了以后,我才走开。综上所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事故的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

2014年10月15日,信力公司以其员工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提出彭**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被告一次性告知信力公司需补正的材料。同年12月4日,信力公司补正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12月7日被告受理信力公司的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申请人信力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下列材料:1、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2、劳动合同书;3、张**等四人证人证言;4、广**学证明及初中作息时间表;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6、病历相关资料;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鉴定文书。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了下列材料:1、事故现场勘查相关资料;2、朗心爱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7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编号20141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决定书载明:彭**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也无道路施工或隔离设施。路面性质为沥青路面,路面平坦,白天视线清楚,行驶状况良好,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根据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县)公(物)鉴(痕迹)字(2014)324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以及现场目击证人郎*的询问笔录陈述,我局认为:彭**摔倒死亡系单方面交通事故,排除了路面特殊状况及行车环境对彭**驾驶的影响,且现场无其他责任人存在,因此应当由其本人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彭**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11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认定主管部门,认定彭**在上班途中遭遇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的是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痕迹鉴定文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郎某某证言等证据材料。但基于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结束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新发现的证据,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亦补充提交了事故有关的证据。故,被告以彭**负事故主要责任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彭**受伤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彭**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由被告重新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1140)。

二、责令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受伤害职工彭**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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