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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罗**与长沙**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罗**因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1日,周**、罗**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申请公开:1、2000-2013年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图;2、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3、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书。2015年1月7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周**、罗**邮寄送达。告知书函复如下:1、关于你们对u0026ldquo;2000-2013年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图u0026rdquo;的申请。我市未单独编制2000-2013年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图,但编制的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已于2012年7月8日获**务院批准,你们可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WWW.csgtzy.gov.cn)查阅;2、关于你们对u0026ldquo;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和责任书u0026rdquo;的申请,因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和责任书不是由我局制作、保存,不属于我局公开的范围,你们可向长沙市**蓉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3月3日,周**、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u0026rdquo;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u0026rdquo;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u0026rdquo;依据上述规定,长沙**源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基本农田保护法定的监督检查机关,但并非基本农田保护档案以及责任书的法定制作、保存机关。其提出未制作、保存u0026ldquo;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和责任书u0026rdquo;,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周**、罗**认为长沙**源局制作、保存了该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u0026rdquo;。本案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对于周**、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没有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予以告知并说明了理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周**、罗**认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周**、罗**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罗**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选择的公开方式是提供纸质复印件,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申请形式处理。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址查询,仅查阅到简要的规划信息,并不能反映出征收湖**大学教学实验场的合法性。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基本农田的验收与检查情况的书面报告,毫无疑问要存入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制作和保存上诉人所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一、因被上诉人未单独编制2000-2013年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图,但编制的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已获**务院批准,且被上诉人已主动公开,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答复方式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并非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及责任书的法定制作、保存机关,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未制作、保存该信息,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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