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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开福分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被告工商开福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举报湖南**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案,经调查,查证无违法事实,已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钟武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举报湖南**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光瓶内参酒)的违法事实,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了开工商告(2015)第05号《举报结果处理通知书》,通知书说明,经被告调查,查证无违法事实,不予立案。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湖南**有限公司(被投诉人)购买了6瓶酒鬼**限公司生产的内参酒,被投诉人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和销售开单、送货单,其销售开单和送货单上明确表示,单位是瓶,单价是808元,数量是6,金额为4848元。原告发现被投诉人所售酒鬼内参酒,标签上无生产者名称,无执行标准,无QS认证号码,无警示标语,无存储条件,后原告查阅相关法规,发现该酒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的相关规定。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范围”就规定了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第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气体需要标示的内容。《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第4.4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被投诉人所销售的酒鬼内参光瓶酒,未按照GB7718-2011标准进行食品标签标注,亦未按照GB2758-2012第4.4进行标注警示标语。被投诉人所开发票明确了其销售单位是瓶,单价也是每瓶白酒的价格,可见其最小销售单元是瓶而不是件。众所周知,单位就是将一定数量的集合规定为“1”,成为一个单位。销售开单上的最小销售单元,就应该按照销售单位来定义,那么被投诉人销售的白酒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和GB2758-2012的规定。即使被投诉人所销售的白酒销售单元为件,按照根据**生部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七:销售单元包含若干可独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时,直接向消费者交付的外包装(或大包装)标签标示要求:该销售单元内的独立包装食品应分别标示强制标示内容。被投诉人分公司亦以瓶为单位销售过该白酒。由此可见,无论该白酒最小销售单元是件还是瓶,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和GB2758-2012的相关规定,被告不予立案查处的理由都不成立,被投诉人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被告借口被投诉人销售时候的起支撑保护作用的大包装箱上有标识而认为无违法事实,是曲解法律。被告罔顾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玩忽职守,对于被投诉人明显的违法事实视而不见,放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市场销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1、判令撤销开工商告(2015)第05号举报处理结果通知书;2、判令被告就原告所举报事项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查处;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钟*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投诉举报书,

证据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投诉;

证据3、嘉升二店销售开单和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投诉的商品按瓶销售;

证据4、送货单和发票复印件,

证据5、投诉信、发票,

证据6、举报产品图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投诉商品的情况;

证据7、关于举报酒鬼**限公司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回复,证明被投诉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辩称:一、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被告2015年7月16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书后,于7月21日出具《投诉并举报受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之后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湖南**限公司销售的被投诉商品酒鬼**限公司生产的内参酒进行调查。调查人员收集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投诉人具有相应的经营主体资格。投诉人提供了购买行为的《公证书》,经调查人员对被投诉人相关工作人员询问,并核查被投诉人提供的被投诉商品的实物、货物来源证明、销售单及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查实被投诉商品来源合法,所有内参酒均以箱为单位销售,商品外箱包装上均有合法的标签标注,消费者能够凭标签信息清楚的了解该产品的信息,被投诉人无违法事实,据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制作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开工商告(2015)第05号)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处理原告投诉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在查证被投诉人无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被告查证,被投诉人销售的内参酒按箱销售(6瓶/箱),其最小销售单位是箱,外箱上有食品标签,其标示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包装上”的规定,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于钟*的投诉事项,被告严格依法履行照方职责,依职权、依程序进行核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钟*的诉讼请求,以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投诉举报书、购物发票、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依法登记、受理原告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原告;

证据2、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依法收集被投诉人的主体凭证,并对被申诉人进行现场核查;

证据3、被投诉人作出的情况说明、商品照片、采购开单、关于对长沙市区核心客户奖励的申请报告、内参光瓶出库记录、销售开单、增值税发票,证明根据被投诉人的进销情况,其最小销售单位系按箱销售;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投诉人最小销售单位为“箱”;

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7、《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长沙**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被告将处理结果通知了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中销售主体并非本案被投诉人,与本案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4、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原物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案系原告举报的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标识违法,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钟*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省展览馆内嘉升名酒轩支付4848元购买了“内参”酒一件共计6瓶,湖南**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和《销售开单》等,载明品名为“内参光瓶”,单位为“瓶”、数量为“6”。宁乡**公证员对原告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17日,原告钟*向被告工商开福分局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书》,投诉湖南**有限公司,投诉事实为: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湖南省嘉升名酒轩购买的酒鬼**限公司生产的内参酒6瓶,共计4848元,其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之规定,标签上没有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没有标明储存条件,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投诉举报要求:要求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盖红章书面告知投诉人;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责成被投诉人退回投诉人所购买的内参酒货款4848元,并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赔偿投诉举报人4848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上述投诉举报。2015年7月22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派工作人员到湖南**有限公司对原告举报的酒鬼内参酒标签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了该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采购开单、出库记录、消费开单、发票等证据,经查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内参酒按“箱”销售,其最小销售单元是“箱”,外箱上有食品标签,其标示的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要求,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包装上”的规定,被投诉人没有违法行为。2015年8月3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认为经调查,查证被投诉人湖南**有限公司无违法事实,作出了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消费者对本辖区内经营者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对原告申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后,针对原告投诉举报的涉案商品标识问题,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到被投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被投诉人的相关材料,调查了涉案商品的相关情况,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根据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调查的情况,查明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按“箱”为单元进行销售,而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也是以“箱”为单元进行购买的,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和《销售开单》应为被投诉人对已销售商品事项的记载和确认,并不能证明被投诉人以“瓶”作为销售单元。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包装上”之规定,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外箱上标示的内容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被投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而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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