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株洲**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何**、陈**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胡**,原审第三人何**、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何**与第三人陈**与2007年1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家中房子和所有财产归儿子何**所有,房子位于纺织路2号。”。但双方未共同前往房产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08年4月11日,被告依第三人何**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的申请,收取了第三人递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产证、公证书、离婚证等资料,为第三人何**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直到2015年2月3日才知道房子已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株洲**证处作出(2015)湘株国证决字第2号《复查决定书》,撤销了其作出的(2008)株证内字第904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依第三人何**、陈**的申请,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及其他相关资料,为第三人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在登记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作出登记后,公证处撤销了原公证书,而该公证书是被告作出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也就意味着被告的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被撤销。虽然被告在作出登记行为时并无过错或过失,但由于该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不复存在,故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另,原告与第三人陈**离婚后多年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租房行为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申请被告赔偿其自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2015年2月3日)起的租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撤销被告株洲**理局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纺织路2号604号房屋登记为第三人何**所有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陈**在提供给公证处的财产分割协议上伪造其签名通过公证处公证,在上诉人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申请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何**名下,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从2015年2月3日起在外租房每月600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辩称:一审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何**、陈**:请求对本案作出诉讼中止的处理,先解决房屋权属问题。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登记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为何米*颁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何**自2015年2月3日起每月600元的租房经济损失。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作为登记重要条件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公证书”被株洲**证处自己撤销,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丧失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据,该登记已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颁发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租房行为与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