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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君湜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株洲市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言君湜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株洲市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言君湜及其委托代理人言苍炯、贾昆明,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于2009年、2010年期间在石峰区田*办事处田*村第七组(住家塘)集体土地上建设一栋一层、一栋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361.7平方米的房屋,规划部门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言**在接到处罚书之日起三天内自行拆除,否则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受理后,通过受理立案、查勘核实等,于2014年10月17日下发了12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催告。原告言**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言**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案号120《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另查明:10月23日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对原告言君湜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其他行政管理,对违法建筑物实施拆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本案中,原告言君湜在石峰区田*办事处田*村第七组集体土地上建设一栋一层、一栋四层砖混结构的建筑房屋已被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规划部门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违组织实施主体,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言君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言君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君湜承担。

宣判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房屋为合法建筑,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加盖的,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房屋鉴定为违法建筑也只能部分拆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12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并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及株洲市**管理大队作出的案号12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u0026rdquo;《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u0026rdquo;上诉人言**的房屋经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字(石2013)第(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言**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u0026ldquo;限你户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天自行无偿拆除。u0026rdquo;的义务履行。据此被上诉人株洲市**管理大队向言**发出株石催字(石2014)12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言**收到催告书后3日内按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偿拆除违法建设物。言**收到催告书后,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后,株洲市**管理大队对言**作出案号12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言**位于田*办事处田*村七组面积为1361.7㎡的违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株政发(2008)36号《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规定,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是石峰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责任主体。株洲市**管理大队系具体组织实施拆除违法建设主体。株洲市**管理大队系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对辖区内行使发现或对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督促自拆,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者进行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其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超出了其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言君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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