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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等与被告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文**、杨**、江**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株**改委)、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限公司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杨**、江**的委托代理人江*,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佳*到庭,被上诉人株**改委委托代理人余*、黄**,原审第三人株洲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株洲市**限公司(系民营企业)向被告株**改委提交关于核准银基房产双银大厦项目的请示,准备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西北处开发建设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为自筹资金,被告株**改委在第三人银基公司向其提交了关于银基房产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项目核准的请示、双银大厦项目申请报告及其附文、株洲市**限公司关于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环境评估承诺书等资料后,经审查,于2011年3月17日以株发改(2011)96号文件批复核准同意第三人银基公司为项目业主建设双银大厦。原告杨**、文**、杨**、江**对此不服,认为对居住在后山小区的原告等居民楼房的通风采光日照、三号楼房的质量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以及该项目的建筑物退让、建筑间距、消防通道、绿化率、施工噪音等均存在严重问题,在株洲市**限公司亦未与后山小区的全体业主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被告就予以批准立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向株洲市**限公司作出株发改(2011)96号关于核准银基房产双银大厦项目的批复违法;判令撤销被告向株洲市株洲市**限公司作出株发改(2011)96号关于核准银基房产双银大厦项目的批复;判令被告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壹亿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其他行政管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株**改委对第三人银**司建设双银大厦项目的申请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畴。在第三人银**司向被告株**改委提交了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项目核准申请材料:1、关于银基房产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项目核准的请示;2、双银大厦项目申请报告及其附文;3、株洲市**限公司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环境评估承诺书上述材料后,被告株**改委经过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规定期限内以株发改(2011)96号文件批复核准同意第三人银**司为项目业主建设双银大厦,并无不当,在提交资料中,有第三人的环评承诺函,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事后有株洲**护局环评审批意见,且工程已竣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株发改(2011)96号关于核准银基房产双银大厦项目的批复违法和撤销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00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文**、杨**、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株**改委在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作出株发改(2011)90号关于核准银基房产公司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项目的批复违法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法规错误,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株**改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项目批复时,虽然没有经过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事后株洲市环保局出具了环评审批意见。原审判决客观认定了第三人提交的报批资料存在瑕疵,但考虑事后有环保部门的环评审查意见,且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项目已经竣工,故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洲市**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是株**改委作出的株发改(2011)96号《关于核准银基房产双银大厦项目的批复》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发(2004)20号《**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决定》以及湘政发(2005)1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株洲市**限公司申报的建设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项目,因系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故株**改委对该项目的立项实行核准制。《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u0026rdquo;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在株洲市**限公司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对该公司u0026ldquo;双银大厦u0026rdquo;项目予以核准,不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属于违法核准的行政行为。该核准行为违法,但因核准行为已经实施完结,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不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核准行为。株**改委的核准行为虽然违法,但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请求,无证据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要求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株发改(2011)96号《关于核准银基房产双银大厦项目的批复》违法;

三、驳回杨**、文**、杨**、江**的赔偿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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