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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明高诉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林*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明高诉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林*行政管理一案,株洲**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醴政发(2014)11号《醴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醴林证字(2010)第431001556833号﹤林权证﹥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黎明高诉称,醴政发(2014)11号文件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在2010年发放第二轮村地承包时,柞市村专门抽调了胡**、黎**、袁**参与该项工作,所有表格和合同的内容包括签名均是该三人代写,全村均是同一情况。不存在原告伪造,原告本人也未参与,承包合同内容及四至界限均与第一次承包时没有出入,也没有异议。原告没有伪造签名、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施任何伪造的行为。醴政发(2014)11号文件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告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签名的行为,依据《湖南省林权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醴政发(2014)11号《关于撤销醴林证字(2010)第431001556833号﹤林权证﹥的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人胡*的证言;2、醴政发(2014)11号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时任醴陵市**村委会主任的陈**负责并村前柞市村范围内的《林权证》换证工作。期间,黎明高以“在黄竹塘内划9米宅基地给陈**(非本组村民)”为条件与陈**因利勾结,之后陈**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有意错乱填报林木村地确权登记材料,将该村尖峰组集体所有或存争议的“黄竹塘”(又称“黄株塘”)和“长坡里”两宗林地填写给了黎明高,且已经上报登记发证。在尖峰组其他村民均未领到2006年版《林权证》的情况下,唯独黎明高在陈**手中拿到了该版《林权证》。并因此致使有关部门在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再次按上述错误林权资料信息颁发新式《林权证》给黎明高。在黎明高《湖南省醴陵市林地林权登记卷宗》中的所有林地林权登记材料上,时任组长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字,全系他人伪造。以上事实和情况符合《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情形,“应当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该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醴政发(2014)11号《关于撤销醴林证字(2010)第431001556833号﹤林权证﹥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醴陵市**尖峰组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吊销黎明高之2006年、2010年版﹤林权证﹥的报告》,并附有《柞市村尖峰组组民大会决议》,以“该组组民黎明高2006年、2010年两本《林权证》上所登记使用范围、面积、地点、四至等严重与事实不符,其中“长坡里”和“黄竹塘”两宗林地属尖峰组集体所有,是时任村主任陈**被黎明高利用错乱填报资料并伪造组长签字把未承包的集体林地填给黎明高所有”为由,请求吊销黎明高持有的2006年和2010年版《林权证》。醴陵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责成醴陵市林业局作出专门调查,并于2014年8月13日在沈潭镇人民政府小会议室组织了当事人听证。根据一证一撤、一事一听证的原则,因为两本林权证所涉及的林地登记内容一样,请求撤销的内容也一样。故两本证撤销事项的听证会合并在一起举行。但原告黎明高未参加此次听证。醴陵市林业局的调查结果为:在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在黎明高申请的黄珠塘、长坡里的2张现场核实表中组干部签字一栏中的“彭**”非彭**本人所签,系伪造签名。同时,黎明高提供的与尖峰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上的“彭**”签名也不是彭**本人所签,所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也不是彭**的。根据调查的情况以及醴政发(2009)22号文件“核发新示林权证后,原有的山林权属凭证一律自行失效,今后的一切林事活动凭新式林业证办理”,醴陵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醴政发(2014)11号文件,撤销醴林证字(2010)第431001556833号《林权证》(新式2010年版)。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后将该决定送达并予以公示。原告黎明高不服,认为在2010年发放第二轮村地承包时,所有表格和合同的内容包括签名均是他人代签,不存在原告伪造,原告本人也未参与。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本案庭审中,原告黎明高承认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关于黎明高《湖南省醴陵市林地林权登记卷宗》中的所有林地林权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名,系他人代签。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责成醴陵市林业局调查的结果也是在黎明高申请的黄珠塘、长坡里的2张现场核实表中组干部签字一栏中的“彭**”非彭**本人所签,系伪造签名。同时,黎明高提供的与尖峰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上的“彭**”签名也不是彭**本人所签,所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也不是彭**的。综上,均能证明林权登记时存在伪造签名的事实。故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醴政发(2014)11号《关于撤销醴林证字(2010)第431001556833号<林**>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明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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