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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株洲**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跃诉被告株洲**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房产局u0026rdquo;)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叶**(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胡**,第三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产局于2006年9月18日受理了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办事处欣月佳园村11栋304号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收取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查表、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申请登记手续完备、提交文件齐全,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06年12月6日为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206221号)。

被告房产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所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1.房产证复印件(00205496号);2.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3.房产局文件(株房售字(2006)第010号);4.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审查表;5.身份证、收据复印件;6.经济适用房分户计算表;7.房屋分户计算表;8.城镇私有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审批表;9.房产证复印件(株房权证株字第00206221号)。

被告房产局在第一次开庭时补充提交证据10,即原告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幸福村7栋40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陈**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之前即已拥有一套政策性住房,其不符合再次购买政策性住房的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陈*跃诉称,原告于2003年按揭购买了中国南**械公司位于株洲市**办事处欣月佳园村11栋304号(原芦淞区董*塅言家村怡佳园2栋304号)房屋并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后于2015年5月还清按揭贷款。该房产的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但被告却在原告购房款未交清的情况下,依据虚假材料将诉争房屋错误办理在第三人叶**名下。被告在登记审核发证的过程中未严格把关,导致原告的财产权利遭受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叶**颁发的位于株洲市**办事处欣月佳园村11栋3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206221号)。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票据,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与第三人叶**无关;

3.《中**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向中**银行贷款购买;

4.《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

5.《南方公司入住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入住涉案房屋的时间;

6.他项权证费收据,拟证明他项权证系原告办理;

7.南方公司房产科开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居住的情况;

8.《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为他人非法伪造且存在严重错误;

9.房产证复印件(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206221号),拟证明涉案房屋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叶**名下的事实;

10.南方公司水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水电费缴费情况;

11.住房状况证明,拟证明怡佳园2栋304号与欣月佳园11栋304号为同一房屋。

被告辩称

第三人叶*春述称,第三人未向被告递交过申请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的材料,被告提交的办证材料上的u0026ldquo;叶*春u0026rdquo;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

第三人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鉴定意见,拟证明《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上叶**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办房产证所使用的身份证并非第三人所提交,且已作废。

因原告自述其曾就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且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由于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

1.(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2.(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份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叶**所有的事实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

被告房产局辩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收取了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公证书、登报公告等资料,为第三人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206221号)。被告的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要件齐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和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判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均表示对判决结果不服;被告房产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上u0026ldquo;叶**u0026rdquo;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于开庭时补充提交的证据10,由于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11,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因这些证据系由原告保管且在被告办理房产证前从未向被告出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对这些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综合认定。(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收取中国南**械公司(原告和第三人均是该公司职工)代理人提交的城镇私有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审批表、所有权人为中国南**械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206496号)复印件、株洲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查表、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等材料,将芦淞区董**办事处欣月佳园村11栋304号(原为怡佳园2栋304号)房屋登记为叶**所有并于2006年12月6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206221号)。被告的办证档案中未保存原房屋所有权人中国南**械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2003年11月13日,原告陈**与中国南**械公司、株洲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欣月佳园(原言家村)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2003年9月25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国建**城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第三人叶**的前夫陈**与原告系同胞兄弟。

另查明,2011年12月,本院受理了陈**诉叶**、陈**、罗**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书。该判决查明,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株洲**理局登记材料中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上u0026lsquo;叶**u0026rsquo;的签名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鉴定该u0026lsquo;叶**u0026rsquo;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的u0026lsquo;叶**u0026rsquo;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u0026rdquo;、u0026ldquo;在罗**与陈**、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771号)中,被告叶**为了证实诉争的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向法庭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叶**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u0026ldquo;被告罗**与被告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罗**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即2010年9月22日对株洲**理局作出(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7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办事处欣月佳园11栋304号的房屋。原告陈**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院驳回了陈**的异议申请。根据此裁定,原告陈**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u0026rdquo;。该判决认为,u0026ldquo;对所有权人为被告叶**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既然是以原告陈**签订购房合同,那么以原告陈**的名义出具相关的收款收据以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等都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遂判决u0026ldquo;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一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株洲**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21号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驳回上诉,维持原判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产局于2006年办证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施行,2008年7月1日废止)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u0026rdquo;,也就意味着在当时由权利人或申请人申请即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u0026rdquo;。据此规定,中国南**械公司应是u0026ldquo;权利人u0026rdquo;,可以向被告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同时因该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故由该单位派人为全体购房职工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既不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登记惯例。虽然登记档案中《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上u0026ldquo;叶**u0026rdquo;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字迹,但不能仅据此就否定第三人叶**的房屋所有权。关于房屋的权属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第三人叶**所有。由于被告房产局自2006年9月18日受理申请至2006年12月6日核准登记,超过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30日期限,且未收取权利人(中国南**械公司)的有效证件及书面委托书,故该登记行为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办事处欣月佳园村11栋3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206221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株洲**理局为第三人叶**办理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办事处欣月佳园村11栋3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20622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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