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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正与醴陵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正与被上诉人醴**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醴**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凌*正诉称系革命烈士阳之开之曾外孙,其祖母阳*(名)福系阳之开之女儿,起诉要求变更革命烈士阳之开的烈属登记内容,补登阳*(名)福为烈属,撤销登记阳之葵、阳之秀、阳之儒内容。根据湖南省革命烈士编制委员会编制的《湖南省烈士英名录》第五卷484页中记录:革命烈士阳之开(1887年-1928年)系醴陵县城关镇中心街人,1928年在醴陵县城关镇中心街参加革命,同年加入中**产党,时任醴陵县城关区缝纽业工会理事长,1928年被杀在醴陵县城北门。阳之开于1956年被醴陵县人民政府评为革命烈士后,1987年原告得知其烈属登记中没有其祖母阳*(名)福,只登记了阳之开的弟弟阳之葵、阳之秀、阳之儒,在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更正阳之开的革命斗争事实”和“请按规定登记革命烈士家属”的申请。被告醴陵市民政局作出不予补发证书和登记的回复。2012年3月原告提出《请求公开革命烈士阳之开及其家属登记信息的申请》,被告作出答复:“根据醴陵县人民政府1981年10月编制的《醴陵县革命烈士英明录》和1979年《醴陵县革命烈属登记表》的记录记载,革命烈士阳之开1928年在醴陵县城关镇北门被杀害,当时登记的烈属仅有其弟阳之葵,没有直系亲属,抚恤费无直系亲属未发放。以上信息从上世纪80年代起至今未变”。原告认为此烈属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于2013年3月7日走访了省民政厅接待处并签署意见,“要求被告醴陵市民政局核实革命烈士阳之开之女如果确系亲生,必须纠正,并将结果告知我办”。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补办烈属登记与撤销原登记的违规内容系其法定职责,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陈述原告之祖母阳*(名)福、祖父凌**分别于1958年和1970年过世,原告之父凌**、母亲黄**分别于1949年和1999年过世,均生活在醴陵县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凌*正之曾外祖父阳之开于1928年10月份牺牲,1956年被评为革命烈士并进行了烈属登记。原告于1987年得知阳之开被评为革命烈士其烈属登记中没有其祖母阳*(名)福的名字,只登记了阳之开之弟阳之葵。原告凌*正对此烈属登记有异议,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已过世多年的祖母阳*(名)福补办烈属登记,撤销原阳之开烈士档案信息中的烈属登记内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之诉求,不予支持,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凌*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正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凌*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实,上诉人一直在申诉,被上诉人作出烈属登记的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法律文书,2014年2月25日的答复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9年开始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变更烈属登记申请,之后一直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断的申诉,信访,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要求变更烈属登记申请一直未作答复,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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