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株洲市**道办事处接收保管个人档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株洲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u0026ldquo;贺家土街道办u0026rdquo;)接收保管个人档案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贺家土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黄**、黄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街道办于2008年6月18日接收原告李**等因湖南株洲**责任公司改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人事档案并保管至今。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改制企业人事档案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接收的原湘运集**任公司李**等人的档案资料系由原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局于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移交,被告不是直接从货运集团公司收取员工的档案;

2.《未办理改制签字领取安置补偿费人员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接收的原湘运集**任公司65名职工的安置资金、解除劳动合同等资料是市国资委(株洲市**责任公司改制指导联络组)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移交的;

3.《移交协议》,拟证明湖南株**责任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就该企业改制人员移交、资产移交及社会职能的移交事项达成协议情况,原区劳动人事局系根据该份总人员移交协议,依据人员档案u0026ldquo;属地管理u0026rdquo;的原则,将属于贺家土街道办范围内人员档案资料移交给被告进行管理;

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湖南株洲**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因企业改制解除了和原告李**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明书已按程序送达了株洲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5.《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株*(2003)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是根据文件的规定接收改制企业员工的档案资料,被告接收并保管原告档案和相关资料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是原湖南株洲**责任公司职工,因**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资产流失、职工权益受损等情况,原告一直未与原公司办理改制手续,被告违法接收原告等65位未与原公司办理改制签字并领取安置费的职工档案并保管至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请求确认被告接收原告档案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档案退回株洲市**任公司并赔偿原告因社会保险不能续交导致的经济损失十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街道办辩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本案系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二、被告保管档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三、改制后的株洲市**任公司与原货运公司并不是同一个公司。根据人事档案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未接到一汽**任公司关于移转档案的相关手续材料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将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u0026ldquo;退回u0026rdquo;该公司;四、被告保管原告档案的行为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企业改制完成后,市国资委、原芦淞区劳动人事局根据相关改制文件的规定将李**等人的档案材料移交到被告处进行保管;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湘运集**任公司未办理改制签字领取安置补偿款人员移交清单,拟证明湘**团进行改制,原告李**的档案被移交到被告处;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湘运**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已经变更为一汽**任公司,而2008年8月8日芦淞区政府和湖南株洲**责任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上的公章仍是湘运**限公司,该移交协议不合法;

3.证人何**当庭提供的证词,拟证明湘运集**任公司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移交协议》无效。

原告李**对被告贺家土街道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贺**街道办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何*花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且陈述的内容仅是证人主观看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即证人何**的证言系证人对原告与原企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况的主观判断,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湖南株洲**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改制后成立株洲市**任公司(私营),包括原告李**在内的一批原湖南株洲**责任公司职工的人事档案于2008年6月1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局移交到被告贺家土街道办处管理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依职权接收和保管个人人事档案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本案系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的意见所依据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不适用于行政诉讼,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被告自2008年起就对原告的档案进行保管,但原告称其2014年7月才知道其档案被移交至被告处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应该于此前就知道该行政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被告知了诉权或应当知道诉权,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被告接收和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u0026rdquo;。虽然原告称其未与原湖南株洲**责任公司办理改制签字并领取安置费,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接收其档案。但原告与原湖南株洲**责任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湖南株洲**责任公司和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与原湖南株洲**责任公司从2005年12月31日起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接收和保管原告的个人档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法定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第四,因湖南株洲**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改制,现株洲市**任公司是私营企业,与原告李**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档案退回到株洲市**任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称被告保管其档案的行为影响其续缴社会保险所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续缴社会保险所欠缺的u0026ldquo;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u0026rdquo;和u0026ldquo;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u0026rdquo;这两份材料并不存在于原告的人事档案中,且与被告保管原告人事档案这一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性。因被告保管原告档案的行为并不违法,也并未影响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