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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株洲**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因周**(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5日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周**、被告房产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匡**、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胡**,第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产局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桥头24栋102号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收取了申请人周**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公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申请登记手续完备、提交文件齐全,根据有关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为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房产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1.株洲房屋登记受理单;

2.房屋登记申请书;

3.产权人为周**的房屋所有权证(株房权证株字第00223148号)复印件;

4.周**身份证复印件;

5.株洲市房产测绘报告;

6.公证书;

7.公告;

8.株洲市房屋权属登记调查审批表单;

9.产权人为周**的房屋所有权证(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89187号)。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原房屋所有权人周**养子,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是原告夫妻以养父名义购买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费。养父母去世后,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居住、管理该房屋至今。2015年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周**持株洲**证处(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0705号公证书等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依据公证书的内容为第三人办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知晓该情况后向株洲**证处提出复查、撤销(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0705号公证书的申请。株洲**证处复查后,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湘株国证决字第3号决定,撤销前述公证书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时手续合法有据,但因当时登记的依据,即公证书已经被公证机关撤销,故该登记行为已失去合法依据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周**颁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8918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房屋所有权人是周**;

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依据;

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5.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为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养子;

6.人口管理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确认原告为周开荣养子;

7.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代养父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8.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及办证费用;

9.粮油供应证,拟证明原告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居住;

10.撤销公证书决定,拟证明被告的登记依据已被撤销;

11.株洲晚报撤销公告,拟证明被告的登记依据已被撤销并予以公告。

被告辩称

第三人周*兰述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养父母的遗产,第三人系原房屋所有权人周**夫妇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而本案原告并非周**夫妇的养子,其非法占有该房屋,侵害了第三人周*兰的合法权益。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

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周**夫妇的父女、母女关系;

3.周**履历登记册,拟证明第三人的父亲只有第三人一个孩子;

4.胡**职工履历册,拟证明第三人的母亲只有第三人一个孩子;

5.周**工人档案,拟证明第三人的父母分别是周**、胡**;

6.株洲市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及长沙**司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周**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

7.株房权证株字第00223148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为周**单独所有;

8.两名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词,拟证明周**夫妇只有第三人周**一个女儿。

被告房产局辩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收取了第三人周**递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公证书、登报公告等资料,为第三人周**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89187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份公证书已经被撤销,应当作为撤销株房权证字第1004891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办理转移登记的依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周**对被告房产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房产局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6、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7-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系周**的养子与被告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无关。

第三人周**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6-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周**、胡**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周**夫妇的养子。

原告周**对第三人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房产局对第三人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5、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第三人身份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证书,虽已被撤销,但因各方当事人对该公证书被撤销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纳该公证书并综合其他相关证据一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周**持株洲**证处(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0705号公证书等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芦淞区桥头24栋102号房屋的继承转移登记。该公证书认定“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只有周**一人”、“……他们的上述房屋应由他们的子女周**继承。”被告依据公证书等资料,于2015年2月12日为第三人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继承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89187号)。原告知晓该情况后即向株洲**证处提出复查并撤销(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0705号公证书的申请。株洲**证处复查后,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湘株国证决字第3号决定,撤销(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0705号公证书并在报纸上刊登了撤销公告。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产局依第三人周**的申请,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及其他相关资料,为第三人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在登记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作出登记后,公证处撤销了原公证书,而该公证书是被告作出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也就意味着被告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被撤销。虽然被告在作出登记行为时并无过错或过失,但由于该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不复存在,故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株洲**理局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桥头24栋102号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周**单独所有(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89187号)的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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