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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李**作出了株人社监不受字(2015)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请求依法查处湖南**限公司侵犯劳工的报告、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湖南**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员工工资表,民工花名册及李**身份证复印件,栓、泥付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以上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投诉时,提交的资料;第二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回复等,该程序和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诉称,原告是2013年10月起一直在株洲市天元**筑有限公司打工。但是湖南**限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劳动保险,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劳动安全培训等等,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查处,原告多次向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的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控告、投诉,被告下属告诉原告这个工地施工建设的公司老板是被告管辖的单位,他们无权查处,并且带原告去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那里。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重新控告、投诉。2015年2月2日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监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决定(详见附件)。该不予受理决定说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经过请教相关专家,才知道原来被告株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纯粹是糊弄百姓!纯粹是欺负劳工!纯粹是袒护非法公司老板的行为!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已经完全悖逆国家法律法规、完全违背了党的宗旨、玷污了行政机关的声誉,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人社监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受理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劳工权益。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监察部分条文(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有权利也有义务查处劳动违法行为;证据3、《监察投诉举报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就原告投诉作出的株人社监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系完全正确的,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故作出不予受理系完全正确的。根据原告投诉时向被告提交的资料即湖南**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内容显示,该公司系湖南**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3条第3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湖南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4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注册登记或者许可的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之规定,被告只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注册登记或者许可的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有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而本案中原告投诉的单位湖南**限公司系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的公司,故,被告对该公司的有关劳动保障监察无管辖权,也即被告就原告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二、原告已就与湖南**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就劳动合同该项提出的投诉应按诉讼程序办理。根据原告投诉时向被告提交的资料即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株洲**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株洲**民法院开庭传票,原告已就其是否与湖南**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向株洲**民法院起诉,目前该案已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完全说明原告正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第2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之规定,因原告正就其是否与湖南**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故其就投诉中的劳动合同事项应按诉讼程序办理,被告对该事项无权管辖,且被告已按上述规定告知了原告就劳动合同事项按诉讼程序办理。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投诉中劳动安全培训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5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9条均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故原告投诉中的安全培训事项被告对此无管辖权。四、根据原告投诉时提交的材料,原告与湖南**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能就此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根据原告投诉时提交的资料即《砼、泥付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由案外人傅**聘请而在湖南**限公司做事,其根本不是由湖南**限公司招聘而来,湖南**限公司亦根本不认识原告,因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在本案中,湖南**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与湖南**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湖南**限公司侵害其劳动权益根本无任何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无论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原告投诉时提交的资料,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均无管辖权,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作为法律依据提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于2015年1月29日以其在湖南**限公司所承建株洲市天元区湖景名城工地打工期间,因湖南**限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劳动保险,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劳动安全培训等等为由,向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认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进行受理登记,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株人社监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请予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经审查,原告的举报投诉不符合本机关管辖地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人社监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受理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劳工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其他行政管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原告以其在湖南**限公司所承建株洲市天元区湖景名城工地打工,投诉用人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劳动保险,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劳动安全培训等事宜,株洲市天元区湖景名城工地显然在被告所管辖区域内,原告到被告处举报投诉,被告向原告作出“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不符合本机关管辖地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回复”,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并应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株人社监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限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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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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