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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鸿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鸿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自愿撤回对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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