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淄博福**责任公司与醴陵**理局、第三人周*、袁*房屋登记管理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淄博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公司)与被申请人醴陵**理局、原审第三人周*、袁*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株中法行申字第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淄博福**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醴陵**理局委托代理人熊**、石*,第三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福**司于1995年3月9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淄博赛**有限公司”。2004年6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淄博福**限公司”。2001年3月4日原告福**司与第三人周*经营的醴陵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该公司已于2003年10月15日被醴陵**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签订了一份买卖金水供销合同。2002年8月10日原告福**司与鑫**司法定代表人周*进行了清算,确认鑫**司欠原告福**司货款193819.92元,同时约定鑫**司以周*位于醴陵市黄**寨子岭315号的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06平方米)进行担保抵押,第三人周*遂将该房屋的权利证书交付与原告福**司。同日,原告福**司以企业名称未变更前“淄博赛**有限公司”的名称在被告醴陵**理局办理了醴房黄**办他字第00002361号房屋他项权证,设定权利价值为82000元。约定期至2003年10月30日。因第三人周*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福**司后又在被告醴陵**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的续约手续。被告鑫**司一直未按约偿付原告福**司货款,原告福**司于2003年9月提起诉讼,经(2003)醴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司付清所欠货款193819.92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6861.2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福**司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原告福**司向被告醴陵**理局查询第三人周*抵押房屋的登记情况时,发现抵押给原告福**司的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周*转让与第三人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福**司向被告醴陵**理局提出质疑。被告醴陵**理局认为,第三人周*于2006年11月3日向被告醴陵**理局书面报告了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已遗失同时申请补办新证的申请,被告醴陵**理局及第三人周*于2006年11月3日在《株洲广播电视周报》上刊登了第三人周*遗失醴房权证黄**办字第0001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醴房黄**办他字第00002361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及醴房权公字第(2006)042号公告,公告上述两证作废,同时释明对上述公告的内容有异议,应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醴陵**理局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将依法予以补发的限制性要求。公告期满后,被告醴陵**理局未收到提出异议的书面报告。2007年元月4日第三人周*、袁*在醴陵市房屋权属与市场管理中心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周*将该套房屋作价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袁*,第三人袁*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被告醴陵**理局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系依照有关规定按程序操作的,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醴陵**理局在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已在程序和实体方面进行了审查,第三人周*采取欺骗的手段私刻原告福**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其过错责任不在被告醴陵**理局,故被告醴陵**理局依相关程序及规定对申请人遗失权利证书进行补发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原告福**司认为被告醴陵**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原告福**司的权利造成了侵害,遂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7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醴陵**理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适用遗失补发程序,公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醴房权证黄**办字第0001056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醴房黄**他字第00002361号)作废,符合规定,应予维持醴陵**理局公告上述两证作废并补办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福**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醴陵**理局公告原告福**司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醴陵**理局承担经济损失22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醴陵**理局于2006年11月3日根据第三人周*的申请对原告福**司所持有的第三人周*的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0010560号证),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00002361号)登报声明作废,并补办新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发生本案争议的前因系原告福**司与鑫**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已经(2003)醴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福**司与鑫**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周*之间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设定的抵押担保行为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履行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即向被告醴陵**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因此,原告福**司的抵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醴陵**理局是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根据1995年5月9日国**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另据1997年10月27日国**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醴陵**理局在履行相关业务工作职能的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认真进行审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福**司在与鑫**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周*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设定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时,已在被告醴陵**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前的“淄博赛**有限公司”颁发了醴房黄**办他字第00002361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醴陵**理局应当知道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权利证书的持有归宿,根据这一情形可以推定原告福**司以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公司名称“淄博赛**有限公司”向被告醴陵**理局提交了需办理抵押物登记事项的必要资料。被告醴陵**理局在受理第三人周*的申请事项时,原告福**司并未向第三人周*出具相关的委托手续,被告醴陵**理局在收到第三人周*提交的已与原告福**司解除抵押关系的证明资料,应当对原告福**司在被告醴陵**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所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审查。第三人周*提交该证明所盖福**司公章无英文字母,与原告办理他项权证时所提交的由中文汉字及英文字母组成的公章样式明显不符。被告醴陵**理局明知房屋他项权证的持有人是原告福**司,且提出抵押物权利证书遗失申请的主体应是原告福**司,第三人周*不具备申请抵押物权利证书遗失补证的主体资格,而被告醴陵**理局仅凭第三人周*谎称其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已遗失并私刻原告福**司企业名称变更之前公司名称的公章来证明双方抵押关系已解除,被告醴陵**理局即于第三人周*申请之日进行登报声明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必要的形式与实质的审查,且被告醴陵**理局选择登报的媒体不足以使原告福**司获得权利被侵害的信息。被告醴陵**理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违法。原告福**司与鑫**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原告福**司亦未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故原告福**司对第三人周*的抵押权利仍然持续。第三人周*抵押在原告福**司的房屋原评估价值为82000元,因房屋的价值确定应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整,根据原告福**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由原告福**司、被告醴陵**理局、第三人周*、袁*选择的评估机构对该抵押房屋重新评估,并提交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福**司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提出赔偿的时效亦在法律保护的期限之内,被告醴陵**理局因其自身的行政行为已实际造成原告福**司依法成立的抵押权利的丧失。但原告福**司与鑫**司、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亦未中止或终结,且本案第三人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原告福**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无法确认,就该项诉讼请求,需待原告福**司与鑫**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结案及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才能确认原告福**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醴陵**理局于2006年11月3日在株洲广播电视周报登报声明醴房权证黄**办字第00010560号房屋产权证、醴房黄**办他字第00002361号房屋他项权证作废,并注销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淄博福**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醴陵**理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淄博福**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为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无法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房屋的评估存在问题,要求重新评估”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依重新评估价值承担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过程中,福**司申请对其行使抵押权的房屋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11月10日,评估价值为131400元。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醴陵**理局明知他项权证的持有人是上诉人福**司,提出抵押物权利证书遗失申请的主体应是福**司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周*提供的虚假抵押关系解除证明和申请,作出对福**司所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登报声明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形式与实质性审查,且其选择登报的媒体不足以使上诉人福**司获得权利被侵害的信息。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醴陵**理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福**司与鑫**司、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亦未中止或终结,且原审第三人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福**司的赔偿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上诉人福**司的房屋他项权证设定的权利价值为82000元,故被上诉人醴陵**理局应在此权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由醴陵**理局赔偿福**司房屋财产权损失计人民币8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房屋价值鉴定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醴陵**理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淄博福**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审判决中,申请人按一审法院要求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而二审判决置一审判决的房产价值评估结论于不顾,按涉案房产十几年前的价值来认定,这不但违反了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价值评估的法定程序,也不能反映本案涉案房产目前的真实价值,明显偏袒被申诉人,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维持(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撤销(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判决房屋财产权损失以一审评估价格131400元为准。

再审被申请人醴陵房产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答辩称,所欠贷款是事实,现已无偿还能力。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再审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福禄与被执行人鑫发公司贷款纠纷执行一案,醴**民法院已执行10000元,该案已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因醴陵**理局违法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申请再审人保证债权实现的担保抵押物权的消灭,被申请人醴陵**理局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设定抵押的房屋按哪个时间点来计算灭失的价值?

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福禄公司与鑫**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尚未中止或终结。如果法院将鑫**司所欠货款193819.92元及迟延履行金6861.23全部执行完毕,被申请**产管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没有给申请再审人造成损害,则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福禄公司的赔偿请求;如果法院将鑫**司所欠货款193819.92元及迟延履行金6861.23部分执行,则被申诉人醴陵**理局只对不能执行部分且限于抵押房屋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设定抵押的房屋,在2002年8月设定抵押时权利价值为82000元;2007年4月第三人周*违法将抵押物处置;2010年11月一审程序中鉴定价格为131400元。现申请再审人福禄公司与鑫**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已终结执行程序,只执行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83819.92元及迟延履行金6861.23部分未执结。设定抵押,是为了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而不是以抵押财产在设定抵押时的评估价值为限,而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才能予以确定。因此,不能认定申请再审人福禄公司的直接损失仅为设定抵押时房屋的评估价值82000元。本院认为以一审时的评估价值131400元作为认定申请再审人福禄公司的直接损失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本院(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为:醴陵**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淄博福**责任公司损失计人民币131400元。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房屋价值鉴定费1600元由醴陵**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