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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红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红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由株洲**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刘**,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未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举证需要,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于2014年9月1日通过EMS向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红诉称,原告郭*红于2014年9月1日通过EMS向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对作出拆除柳**、郭**、郭*红三人房屋决定的主管责任人姓名、职务、履职信息、办公电话,分管责任领导人姓名、职务、履职信息、办公电话的信息进行公开。过了法定期限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2、EMS邮寄照片二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EMS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辩称,无法确认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的主张不合法,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红于2014年9月1日通过EMS向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对作出拆除柳**、郭**、郭*红三人房屋决定的主管责任人姓名、职务、履职信息、办公电话,分管责任领导人姓名、职务、履职信息、办公电话的信息进行公开,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已经妥投(本人收)。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至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郭*红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郭*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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