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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华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委托代理人邓*、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于2014年9月17日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递交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是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桐梓坪村王家湾组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政府征收项目需要征收原告的住房。因为补偿标准偏低,未能达到一致补偿意见。2014年5月19日上午,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在被称为“贺部长”的人的带领下,未对原告补偿、未经任何法律程序、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将原告及家属打伤,原告家中的财物也在强拆中被损坏、丢失。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但是被告未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未对原告作任何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的机构代码;3、立案查处申请书;4、立案查处申请书的快递信息;5、诊断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6、受伤的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辩称,2014年5月19日,治违大队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授权,在乡政府、村委的协助下对原告唐**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桐梓坪村王家湾组的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政府相关人员与唐**及其家属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当天,公安机关介入进行了调查取证,因现场情况无法证明是谁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该局正在进一步调查中。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组织受伤的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21日,唐**出具停访息诉书,表示不再追究其家人被伤害一事。该局认为,针对该案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是积极作为,程序合法。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停访息诉书;2、易**、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调解笔录;4、漆卫星的询问笔录及病历;5、龙卉的询问笔录及病历;6、李*的询问笔录及受伤照片;7、吉昌的询问笔录;8、易**的询问笔录;9、唐**的询问笔录;10、唐*的询问笔录;11、唐*的询问笔录;12、事情经过;13、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的房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桐梓坪村王家湾组。2014年1月9日,株洲市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该房屋未经规划行政部门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要求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对规划的影响。2014年2月20日,株洲市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唐**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将由荷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2014年5月19日,株洲**违大队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授权,在乡政府、村委的协助下对原告唐**居住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相关人员与唐**及其家属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当天,公安机关介入进行了调查取证,因现场情况无法证明是谁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该局正在进一步调查。2014年9月17日,原告唐**通过快递方式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组织受伤的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21日,唐**出具停访息诉书,表示不再追究其家人被伤害一事。后唐**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是依据株洲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株洲**违大队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在强拆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财物损失行为,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唐**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立案查处后,公安机关又组织受伤双方进行了调解直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唐**出具停访息诉书表示其家人不再追究被伤害一事。在诉讼中,原告唐**称停访息诉书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提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制止不明身份的人员对原告及其家属的群殴行为和偷盗破坏财物行为,未履行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的职责,未主动申请回避,均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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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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