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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建文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建文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建文、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委托代理人邓*、易怀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于2014年9月10日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报案称网购遭遇欺诈,2014年11月3日通过湖南省**光警务执法办案查询系统投诉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不积极调查取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同一天接受其投诉。

原告诉称

原告银建文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出所报案称网购遭遇欺诈,桂**出所接受了报案材料,做了询问笔录,定性为行政(治安)案件。被告自受案后,两个月来从未向原告深入了解相关问题,介绍案件状况。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办案单位不积极调查取证为由在湖南阳光警务平台进行了投诉。被告遭到投诉后,11月14日社区民警陈**、11月20日桂**出所所长廖*、12月18日桂花所民警杨**各有一次电话与原告约定在向阳社区警务室沟通,主要是进行解释和询问原告有何要求。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口头解释,坚决要求公安机关打击这一全国保护性的网购诈骗团伙,并为原告挽回损失。但是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没有及时调查取证;二未作出移送处理;三未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四未制作受案回执交报案人;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属于办案程序不合法,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网页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报案及投诉;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3、原告身份证明;4、网页截图,被告在湘警网上的两次反馈意见;5、网页截图,公安机关在湖南红网上作出的公开回复;6、网页截图和被告的办案协作函的挂号信查询信息;7、网页复制,记者的调查和报道;8、网页截图,网购骗局曝光;9、360手机助手导出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辩称,原告银**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未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违法行为人目前无法确定,故未在30日内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该案已多次向银**说明情况,且一直未中断对该案的调查。第二,关于原告认为两个月未向其深入了解相关问题,介绍案件状况。受理行政案件后,已经电话告知可以领取受案回执。之后,也多次与原告联系,告知办案进度,原告的起诉状中也体现了民警多次就案件与其交流沟通的情况。第三,关于未及时调查取证。受理该案后,收集了银**的报案情况、物流单等信息和网上购物短信联系记录,向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寄送办案协作函,请求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予以协助调查,向福州市仓山区建新派出所民警及快递员郑与斌了解了发货公司地址等相关情况。同时要求原告将实物提供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愿意配合。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对银建文的询问笔录;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银建文手机网上购物短信联系记录;5、办案协作函;6、电话查询记录;7、福州市仓山区建新派出所手机短信回复记录;8、郑**的户籍证明;9、快递收件签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银**在网上一弹出的购物网站(不知道网址和网站名称)上订购了一个至尊版充气娃娃,售价为580元,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2014年9月5日,银**收快递时未当面验货便给付了费用。回家发现所收到的货物与下单时描述的不符,与对方联系,已经无人回应,被诈骗人民币580元。2014年9月9日9时10分,银**向株洲市公安局桂花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网上购物被骗。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对报案人银**做了询问笔录,收集了其网上购物的相关证据,并于2014年9月10日予以受理,并制作了受案回执。湖南省**光警务执法办案查询系统显示查询结果为“你查询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目前正在办理中”。2014年11月3日,原告银**以“办案单位不积极调查取证”为由进行了网上平台投诉。被告接到投诉后,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并要求原告提供其收到的与下单时描述不相符的充气娃娃,但是原告未提供。被告还与福州警方联系落实案件情况,并寄发了办案协作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调查取证;未作出移送处理;未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未制作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原告银**因网上购物被欺诈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开展调查,并及时受理案件,符合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在遭到原告的投诉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向本案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并向福州警方寄送办案协作函、调查取证,系履行职责的表现。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银建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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