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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刘*等与株洲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刘*、张**、李**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刘*、李**及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黎**、刘*、张**、李**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株洲**限公司向株洲市人民政府备案的企业整体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复印件。株洲市**组办公室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株政信(201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如下:你们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你们向株洲**股份有限申请获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株洲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建议原告等人向株洲旗**限公司获取,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5、6,是株洲市**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株洲**办公室对黎**等人的信访问题答复,内容是:湘江建**限公司与旗**团签订的相关协议主要内容已有旗**团董事会在2012年5月21日《关于株洲生产线整体搬迁及签署搬迁补偿协议的公告》中详细说明。同时,按市政府要求,部分协议原件由市政府存档。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陈述被告没有获取搬迁公告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黎**、刘*、张**、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黎**、刘*、张**、李**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株洲旗**限公司株洲玻璃生产线整体搬迁补偿协议》是株洲市政府授权株洲市**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株政函(2012)34号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开《株洲旗**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员工安置方案》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予信息公开的行为给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公开《株洲旗**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员工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答辩人进行公开的部分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企业搬迁、员工安置属于企业行为,市政府要求企业依法开展员工安置工作,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市政府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中告知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株洲日报《“旗滨”生产基地将搬迁至醴陵》(株洲日报2012年6月8日B2版)、株洲日报《烟囱倒下,绿色工厂崛起》(株洲日报2014年10月28日头版)、从上**公司网上下载的两份公告,拟共同证明旗滨搬迁是属于政府主导政策性搬迁,政府有义务公开相关于职工切身利益的内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3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之前,不予质证,另公告编号2012-060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其陈述于2015年7月获取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公开《株洲旗**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职工安置方案》。《株洲旗**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职工安置方案》是株洲**限公司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是企业自主行为,该方案与被上诉人作出同意搬迁的批复无必然联系,不是作出批复的必要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的范畴。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株洲市**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株洲**办公室对黎**等人的信访问题的答复也只说明“部分协议原件由市政府存档”,并不能有效证明《株洲旗**有限公司整体搬迁职工安置方案》由株洲市人民政府保存,株洲市人民政府也未认可获取了该方案。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株政信(201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刘*、张**、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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