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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谢**,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唐**的房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桐梓坪村王家湾组。2014年1月9日,株洲市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该房屋未经规划行政部门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要求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对规划的影响。2014年2月20日,株洲市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唐**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将由荷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2014年5月19日,株洲**违大队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授权,在乡政府、村委的协助下对原告唐**居住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相关人员与唐**及其家属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当天,公安机关介入进行了调查取证,因现场情况无法证明是谁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该局正在进一步调查。2014年9月17日,原告唐**通过快递方式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组织受伤的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21日,唐**出具停访息诉书,表示不再追究其家人被伤害一事。后唐**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是依据株洲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株洲**违大队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在强拆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财物损失行为,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唐**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立案查处后,公安机关又组织受伤双方进行了调解直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唐**出具停访息诉书表示其家人不再追究被伤害一事。在诉讼中,原告唐**称停访息诉书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提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制止不明身份的人员对原告及其家属的群殴行为和偷盗破坏财物行为,未履行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的职责,未主动申请回避,均与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将政府拆迁的行为告知上诉人,导致耽误了获取其他救济的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参与强拆维持秩序主体,没有制止不明身份人员对上诉人及家属的群殴行为和偷盗破坏财物的行为;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因与本案其他当事方有利害关系而未履行法定职责,未主动申请回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不是参与强拆维持秩序的主体,而是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主体;对案件发生后,经调查,强拆当日,上诉人与强拆人员发生争执暴力抗拒执法,无证据支持上诉人遭到殴打。调解是根据自愿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唐**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认为2014年5月19日申请人唐**及家属被不明身份人员打伤,财产被损毁,请求公安局立案查处,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当天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已经介入调查,基于现场情况无法证明是谁对唐**及其家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该局仍在进一步调查中,在收到唐**立案查处申请书后组织受伤双方进行了调解,虽调解未果,但唐**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停访息诉书。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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