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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刘*等与株洲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刘*、张**、李**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刘*、李**及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刘辉汉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株**(2012)34号文件,株洲市**组办公室收到申请后,于8月5日向株洲旗**限公司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函,该公司于8月6日作出回复:该文件涉及公司重大投资、生产规模等经营信息方面的商业秘密,认为不宜公开。原告黎**、刘*、张**、李**等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株**(2012)34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旗**限公司株洲玻璃生产线整体搬迁有关事项的批文》。株洲市**组办公室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株政信(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原告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涉及旗滨**限公司重大投资、生产规模、资产交易、内部管理等经营信息方面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涉及企业搬迁员工安置的信息予以公开。企业搬迁、员工安置属企业行为,市政府要求企业依法开展员工安置工作。《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旗**限公司株洲玻璃生产线整体搬迁有关事项的批复》(株**(2012)34号)的相关内容为:“三、你公司应切实按已制定的《整体搬迁员工安置方案》做好员工安置工作,及时处理好搬迁过程中员工安置工作,及时处理好搬迁过程中员工安置的有关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市政府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能够公开的信息已经公开,对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黎**、刘*、张**、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黎**、刘*、张**、李**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株**(2012)34号批复属于商业秘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征求旗**团意见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信息涉嫌造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株**(2012)34号文件。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答辩人进行公开的部分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株**(2012)34号批复涉及株洲玻璃生产线整体搬迁、产业升级、项目总投资、生产线的升级改造、生产规模、员工安置等内容,上述内容均涉及旗滨**限公司的的重大投资、生产规模等经营信息方面的商业秘密,旗**团不同意公开,答辩人才未予公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公开株政函(2012)34号批复。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释、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株政函(2012)34号批复中涉及株洲旗**限公司重大投资、生产规模、资产交易、内部管理等经营信息的内容,该公司不同意公开,该经营信息显然属于商业秘密。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能够公开的信息已经公开,对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刘*、张**、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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