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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限公司与株洲**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洲**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罗**、黄**,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罗*、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长株潭城际铁路项目经国**改委《关于长株潭城市群城际轨道交通网规划(2009-2020年)的批复》(发改委基础(2009)25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长株潭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1)第176号)、国**道部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长沙至株洲、湘潭城际铁路项目建设书的批复》(铁计函(2009)755号)等文件批准,是带动湖南省经济发展的重点项目。2014年4月30日,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向株洲**源局提交了《关于对株洲**有限公司土地进行行政收回的函》,提出因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的需要,申请收回国龙汽贸公司名下面积为688.77平方米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现场踏勘和资料审查,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委托湖南建**有限公司评估。株洲**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拟定了《收回土地补偿方案》,于2014年6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株洲**源局关于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告知书》,将收回有关事项书面告知了上诉人。2014年6月30日,株洲**源局将收回方案上报株洲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此方案执行。2014年7月31日,株洲**源局向上诉人送达了株政土收回(2014)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后株洲**限公司就(2014)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向湖南**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源厅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湘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株洲**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株政土收回(2014)7号)。株洲**限公司遂向株洲**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长株潭城际铁路是公共利益和民生工程的省部共建重点工程,计划2016年全线通车。根据株洲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的《长株潭城际铁路荷塘区段汽车城国有土地权属调查图》,长株潭城际铁路从株洲**限公司西侧边线穿过,长株潭城际铁路株洲荷塘段(汽车城)60#和61#桥墩实际占用株洲**限公司国有土地688.77平方米,不涉及其房屋征收。参考2014年8月14日株洲市**路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收回株洲**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案》补偿包括:(一)、土地补偿:①红线内土地补偿:688.77㎡3429元/㎡=236.18万元。②红线外10米范围内土地补偿:739.84㎡3429元/80%=202.95万元。(二)、施工补偿:63万元。(三)、大门改建费用:50万元。综上各项合计补偿金额552.13万元。2014年8月20日株洲市**路指挥部通过华融湘**限公司株洲东一支行将552.13万元专款专户汇入株洲**限公司在中**银行株洲市东区支行的账户内,并于2014年8月29日将华**银行进账单公证送达至株洲**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长株潭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报经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7月31日对株洲**限公司作出的株政土收回(2014)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决案件是无中生有;一审法院违背回避规定。2、认定事情不清: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对被上诉人提供法人复印件、生产的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收回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属无效,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倒置,不合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6份证据详细规划,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而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土地的企业整体搬迁,被上诉人拒不对上诉人实施搬迁,故意违背详细规划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经市政府批准,向上诉人发出收回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株政土收回(2014)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一切征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土地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因长株潭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报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株洲**限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688.77平方米)作出株政土收回(2014)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针对株洲**限公司的回避申请,虽然未作出书面决定但在庭审中当庭作出了口头决定且对其复议作出了书面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故原审对上诉人的回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株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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