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诉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要求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汤**,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意新未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黄**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双源村塅冲组,1998年农历12月23日与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美泉村立新组农民刘**再婚登记,并带着10岁的前婚生子张*与刘**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婚后立新组按照政策分配了原告母子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林(茶树),但没有出示文书。2001年,原告与刘**自愿离婚,后未再婚。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撤村建居”发展阶段进行土地征收、征用或者流转过程中,2013、2014年村里组里开始搞“村庄整治”,已经把立新组的部分山林地整治开发。2014年7月9日在“云峰湖立新组”形成的《会议纪要》及《茶山征收款分配表》,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请求确认原告确有株洲云龙**村居民委员会立新组失地成员资格和补偿权益,请予以监督审查,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7月24日,原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获得相关信息,至同年8月25日才知道部分关于自己的切身利益被侵权。因照顾病重老父,3个月后才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2014年7月9日在“云峰湖立新组”形成的《会议纪要》及《茶山征收款分配表》的初步审查和上报过程中不予初步审查原告确有株洲云龙**村居民委员会立新组失地成员资格及相关受补偿权益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地补偿损失28125元,社保费损失2021元,共计3014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行政赔偿增加四倍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单;2、关于云峰湖社区立新组黄**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3、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快递详单;4、原告有受补偿资格证据;5、补偿情况;6、被告机构代码;7、黄**父亲黄**的病历及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黄**从未向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对黄**的立新组失地成员资格及相关受补偿权益进行审查确认的报告”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不予审查,行为违法”的问题。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使2014年7月9日在“云峰湖立新组”形成的《会议纪要》及《茶山征收款分配表》算作一种“行政行为”,这一行为也是“云峰湖立新组”作出的,故被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已经于同年8月7日及时给予了公开回复;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赔偿请求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予负责。

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0年6月5日对《云峰湖村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公示情况的说明;2、2010年6月25日云峰湖村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同意《云峰湖村村庄建设规划》的决议;3、2010年6月30日对《云峰湖村村庄建设规划》的审查意见;4、云峰湖村规划公示照片;5、云田乡政府请示报告;6、示范区批复;7、云峰湖党、村支部请示;8、云峰湖社区居规民约;9、云龙示范区对云峰湖批复;10、有关法律法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1998年农历12月23日与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美泉村立新组农民刘**再婚登记,并带着10岁的前婚生子张*与刘**一起共同居住生活。1999年3月19日,黄**落户于株洲市石峰区石砚村立新组。2001年,原告与刘**自愿离婚,但户籍未迁走,一直在石峰区石砚村立新组。2010年6月,云峰湖村村庄建设开始规划。2014年6月,因云峰湖体育公园项目需要,征收云峰湖社区立新组32.56亩茶山。2014年7月9日,云峰湖立新组由队长刘**组织召开了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及《茶山征收款分配表》。在该份分配表中,未将原告黄**列入其中。2014年7月24日,原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获得相关信息,至同年8月25日才知道部分关于自己的切身利益被侵权。因照顾病重老父拖延了时间,于2014年12月24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起诉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2014年7月9日在“云峰湖立新组”形成的《会议纪要》及《茶山征收款分配表》的初步审查和上报过程中不予初步审查原告确有株洲云龙**村居民委员会立新组失地成员资格及相关受补偿权益的行为违法,系请求确认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之规定,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没有申请就无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黄**未提供向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亦答辩未收到此申请,只收到了信息公开的申请。故原告要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及负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