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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株洲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平原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第二工程公司全民合同制职工,2005年企业破产终止了劳动关系。刘*平自述:u0026ldquo;1990年在二十三冶二公司安装处山西铝厂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右大腿受伤。u0026rdquo;刘*平2010年被株洲市中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右大腿软组织恶性肿瘤u0026rdquo;。2014年9月15日,刘*平向株洲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株洲人社局于当日作出株人社工伤退字(2014)4号《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刘*平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元月十日作出(2015)株政复字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株人社工伤退字(2014)4号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刘**提出工伤的申报时间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株洲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刘**请求撤销株洲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退字(2014)4号《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株洲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宣判后,刘**上诉称:当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工伤损害结果产生或者显现的时间不一致时,应当以工伤损害产生或者显现的时间点作为工伤申请一年时效的起算点。上诉人1990年因公右大腿受伤,2010年才被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右大腿软组织恶性肿瘤u0026rdquo;,故本案申请工伤的时效起算点应为2010年。胡**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被诊断为u0026ldquo;右大腿软组织恶性肿瘤u0026rdquo;后多次向株洲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株洲人社局不理睬也不进行登记,系不作为,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申请期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株人社工伤退字(2014)4号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株洲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称其2010年被诊断为u0026ldquo;右大腿软组织恶性肿瘤u0026rdquo;后多次向株洲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株洲人社局不理睬也不进行登记的理由毫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陈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人社局对上诉人刘**作出的株人社工伤退字(2014)4号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工伤职工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工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u0026ldquo;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u0026rdquo;刘**所提交的胡**证人证词不能证明2014年9月14之前刘**向株洲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刘**提交的2010年11月20日的《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表日期有改动痕迹,且无株洲人社局签收依据,故刘**主张其于2010年至2014年9月14日之前向株洲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不足。刘**于2010年被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右大腿软组织恶性肿瘤u0026rdquo;,其认为系工伤,但2014年9月15日向株洲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过1年的申请期限。株洲人社局对刘**作出株人社工伤退字(2014)4号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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