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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茶陵**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办事处增补发抚恤金一案,前由茶**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茶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代理人王**与被上诉**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彭**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王**丈夫王**1982年1月在原湘东钨矿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死亡后,其抚恤金以按月发放的方式由原湘东钨矿发放。2002年,原湘东钨矿破产改制,省财政厅对破产改制企业,预留了职工抚恤金。原湘东钨矿破产改制后成立了茶陵县汉背办事处,直属茶陵县人民政府管理,接管了原湘东钨矿的所有行政事务,其中包括原告的抚恤金发放。自2010年以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湖**政厅联合下文,对因工死亡供养家属的抚恤金标准逐年提高,但原告没有享受到增发的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汉背办事处是不是原告抚恤金增发的负责机构,即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王**起诉增补发抚恤金,符合行政诉讼的范畴,但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政厅2010年-2014年增补发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的通知文件,对破产改制企业,预留了职工抚恤金,其增加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本案被告不是该抚恤金决定发放的增补发的行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原告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以u0026ldquo;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u0026rdquo;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茶陵**事处则答辩称u0026ldquo;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u0026rdquo;。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审已将开庭质证的证据随案移交,可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恤金增补发行政管理案,其焦点是茶陵**事处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现依据湖南省财政厅{湘财企(2008)13号}文件中关于u0026ldquo;2008年以后,破产矿山调整伤残津贴及抚恤金标准由各市县区解决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为当地政府。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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