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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不服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不服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熊**作出蒸公(联)决字(2014)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以熊**因占摊卖水果一事与陆**发生拉扯后相互扭打在一起,并导致陆**有流产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行政程序合法;

2、蒸*(联)受案字(2014)3160号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蒋*报警的案件,行政程序合法;

3、受案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受案情况告知受害人,行政程序合法;

4、抓获经过。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违法人员依法带至办案单位;

5、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了行政案件,并将传唤违法人员一事告知被传唤人的家属;

6、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治安行政案件,行政程序合法;

7、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已对违法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程序合法;

8、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联)决字(2014)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9、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联)执通字(2014)0767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已被被告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

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500元的罚款且与已上交国家财政;

11、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行政拘留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家属,行政程序合法;

12、询问陆**的笔录。

13、询问陆**的笔录。

14、询问陆细产的笔录。

15、询问陆**的笔录。

16、询问肖**的笔录。

17、询问程*的笔录。

18、询问许**的笔录。

19、询问蒋*的笔录。

20、询问熊**的笔录。

以上12至20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受害人陆**被打的经过;

21、衡阳钢管厂职工医院诊断报告及病历。用以证明陆**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诊断结果;

22、南华**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用以证明陆**受伤后在医院治病的事实;

23、南华**一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陆**伤后诊断结果;

24、陆**伤情照片。用以证明陆**受伤的事实;

2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陆**为治疗伤情已开支的费用情况及明细单;

26、南**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陆**受伤的事实;

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4年10月11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衡**管厂菜市场为水果摊位一事与陆**发生争执,双方在理论时,陆**趁人多势众对原告拳打脚踢,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生命安全朝陆**等人进行抵挡,无意中触及陆**。事后被告知陆**是孕妇且已流产。被告偏听偏信陆**一方的证言,又不调看事发地段的监控视频,也不顾原告正当防卫的客观事实,错误地对原告作出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现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蒸公(联)决字(2014)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退还行政处罚款500元,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0000元。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熊**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2、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公(联)决字(2014)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

3、衡阳县拘留所蒸公解字(2014)第123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衡阳县拘留所被关押了十五日;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500元的罚款。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辩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推着卖水果的电动三轮车在衡**管厂菜市场占用摊位时与陆**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赶到现场的陆**、陆**及陆**从摊位上推开,在将原告电动三轮车推开的过程中,原告与陆**发生拉扯,尔后相互扭打一起,原告先是将陆**往墙上推,随后在陆**腹部上踹一脚,陆**便瘫坐在地,事后导致陆**流产。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蒸公(联)决字(2014)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9、10、11、19、20、23、24、25、26、2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文书的内容和格式客观、真实、合法,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至1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作证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收集的该7份证人证言均系被告单位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不仅收集证据的形式合法,且证言之间所证实的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1、2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医院书写病历格式的要求,也不能证明陆**流产系原告所为。本院认为,该两份医院诊断病历反映了医院最初接诊的记录,客观地记载了受害人伤势的情况,其内容和形式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其丈夫蒋*推着卖水果的电动三轮车在衡阳市蒸湘区衡钢菜市场占摊位,因其摆放摊位的位置已被陆**占用,原告熊**遂与陆**理论,争执中陆细产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装载一车鱼并与陆**、陆**及陆**一同赶到现场,当陆**、陆**及陆**见原告熊**与陆**为抢占摊位一事发生争执时,三人便上前将熊**的电动三轮车从摊位上推开,在推车过程上,原告熊**与陆**发生拉扯,尔后相互扭打在一起,随后熊**将陆**往墙上推,并在陆**腹部上踹了一脚,陆**便瘫倒在地上,事后陆冬琴经医院诊断已经怀孕,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于原告熊**丈夫蒋*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便指派联合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此事,在调查核实情况后,被告依法将此次事故以治安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同时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10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熊**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蒸公(联)决字(2014)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作出的蒸公(联)决字(2014)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退还行政处罚款500元,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熊**为抢占摊位与他人发生争执,尔后相互扭打,在扯打中,原告熊**用脚朝受害人陆**(已怀孕)腹部踹击,造成陆**轻微伤。事发后,陆**腹中胎儿经医院手术已流产,虽然该腹中胎儿的流产不是原告外力导致,但原告熊**殴打孕妇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蒸公(联)决字(2014)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蒸公(联)决字(2014)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退还行政处罚款500元,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蒸公(联)决字(2014)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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