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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郭**诉被告湘潭县教育局、第三人湘潭**务公司、湘潭大**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郭**诉被告湘潭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第三人湘潭**务公司(以下简称“县教育服务公司”)、湘潭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将军公司”)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育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县教育服务公司、大将军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人民陪审员汪**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周**,被**育局的相关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张**、刘**,第三人县教育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大将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教育局下属单位原湘潭**区联校于1993年3月23日向各乡(镇)联校、学校制发关于集资的通知,号召全区教职员工向县教育服务公司集资,采用保本计息的办法。期间,原告周**、郭**多次向县教育服务公司集资,至今欠两原告集资款本金22954元未还。

原告诉称

原告周**、郭**均诉称,1986年12月3日,湘潭县**学联校注册成立联校所有的集体企业—湘潭县易俗河区教育服务部,后经湘**育局批准,湘潭县**学联校注册成立了县教育服务公司,性质为联校所有的集体企业。1993年3月23日,因缺乏资金,原湘潭县**学联校发出教师内部集资通知,面向辖区内各学校进行集资,并为集资承担担保责任,期间,两原告先后多次向县教育服务公司集资。后**务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集资款,至今共欠两原告集资款本金22954元。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集资款本金22954元。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书两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第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教师内部集资分期按比例归还协议书,拟证明欠两原告集资款本金229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县教育局辩称,(一)本案系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二)原湘潭**区联校制发的集资通知行为,符合当时国家关于勤工俭学的相关政策规定。(三)被告不是本案所诉行为的作出机关,也不是原湘潭**区联校的设立机关。(四)本案中原湘潭**区联校下发集资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两原告的集资款与原湘潭**区联校的集资通知无关联性。1、从时间上看无关联性。原湘潭**区联校发出的集资通知是1993年3月23日,而两原告与第三人县教育服务公司发生的集资关系是2000年,原湘潭**区联校在1995年撤区并乡时被撤销。2、从手续上看无关联性。“集资通知”已明确规定“业务经办人:吴**,地点在园丁酒家,也可由乡联校会计代办”。“本项集资活期使用存折,定期使用存款卡”。由此可见,原湘潭**区联校发动的集资行为有明确具体的形式和具体的经办人。两原告的集资凭证由第三人直接出具。3、从集资主体上看不具有关联性。两原告出具的集资凭证中的集资方是“县教育服务公司和大将军公司”,其中的“大将军公司”与原湘潭**区联校之间无任何关系。如果根据原湘潭**区联校的“集资通知”而集资,那么集资主体应是原湘潭**区联校,县教育服务公司只是使用集资款的单位,但两原告所出示证据中所涉及的集资主体和清偿主体是“县教育服务公司”和“大将军公司”。4、从性质上看无关联性。第三人县教育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两原告所诉的集资款已被认定为第三人县教育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犯罪事实。(六)被告不是县教育服务公司的企业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不能代替县教育服务公司承担偿还集资款的义务。县教育服务公司成立于1986年12月3日,主管部门是湘潭**区联校。原湘潭**区联校被撤销后,上级政府按新设置的乡镇又新设立了相应的联校,所设立的联校人、财、物均隶属各级政府,被告只是主管教育、教学的机构。(七)本案的起诉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八)两原告的损失是两原告自愿参与集资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两原告所诉的行为,既不是被告作出,也不是与被告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关作出,且该集资行为不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两原告参与集资与原湘潭**区联校的集资通知无关联性,被告不是县教育服务公司的企业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湘潭**委员会文件潭编委发(2011)8号湘潭**委员会关于印发《湘潭县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各乡镇联校不属于被告县教育局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2、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潭政发(1990)17号批**育局等8单位《关于进一步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意见》的通知,拟证明当时的政策环境下,允许勤工俭学中各校办企业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采取联营、集资等形式筹措资金。3、(2001)潭易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湘潭**镇联校对县教育服务公司集资不承担偿还责任。4、(2012)潭中刑再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郭**非法集资行为系个人行为及参与集资的人员和金额。5、大将军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拟证明大将军公司其中另一股东是贵州**厂顺酒分厂,该公司系独立法人,该公司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被告不应该对大将军公司的集资担保负责。6、县教育服务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拟证明**务公司成立于1986年,2005年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并未被注销。

第三人县教育服务公司述称,1、从企业的性质属性到教师内部集资决定发起执行的事实证据看,被告有客观事实上推卸不掉的责任。2、从主管部门的过错责任看,主管部门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从已生效裁定书看,被告该履行推诿拖延敷衍多年的法律责任。4、从主管部门丧失该妥善作为时机看,过河拆桥致开办企业于绝境又企图逃避相关责任实难两全其美。5、从历年与主管部门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看,主管部门推卸责任之个体论的法盲托辞改变不了客观事实的存在。6、县教育服务公司教师内部集资没有时间段可分。7、大将军公司盖章是对还款协议的重视。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第三人县教育服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人大将军公司述称,1989年年初被告调刘**到县教育服务公司工作,后因郭**判刑,刘**当时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不同意。大将军公司当时没有向教师集资,大将军公司替县**公司还了教师部分集资款50多万元,2004年因原大将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刑满释放三年内不能担任法人代表,刘**才去担任大将军公司的法人代表。

第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县教育服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教师的集资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对证据4有异议,认定的集资数额不真实。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的公章都不是由被告控制,是由第三人控制,被告对原告郭**是否集资不知情,这份集资是2000年5月27日,按照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刑再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中没有看到郭**参加集资。

第三人县教育服务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

第三**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1、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两原告向第三人县教育服务公司集资,至今欠两原告集资款本金22954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两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3日,经原湘潭**区联校批准,成立了湘潭县易俗河教育服务综合厂商店。期间,企业名称经过多次变更。1992年6月29日,经原湘潭县**学联校(易**联校)、被告申请,1992年7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县教育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1993年3月23日,被告下属单位湘潭**区联校向各乡(镇)联校、学校下发关于集资的通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行各业都在兴办经济实体,增设经营项目,扩大经济业务,为了进一步发展我区教育服务公司,发挥闲置资金的效益,把钱用活,经区联校研究决定,面向全区教职员工进行集资,采用保本计息的办法,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集资坚持自愿的原则,无论集体和个人都参加集资。二、集资款自交款之日起计息,分定期和活期两种,活期按月计息1分计息,一般要求存期在一个月以上;定期又分两种:①存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按年息15%计息。②存期在一年以上均按20%计息”。三、本项集资活期使用存折,定期使用存款卡,此卡既可分期存入,也可分期取出。具备存取方便的特点。四、以前的集资款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按新规定计息,不必重新办理手续。五、业务经办人:吴**。地点在园丁酒家。也可由乡联校会计代办。期间,两原告多次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后教育服务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集资款,至今共欠两原告集资款本金22954元未还。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集资款本金22954元。

另查明,本院如(2014)潭行初字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下属单位原湘潭**区联校违法集资的事实,且判决被告教育局赔偿教师集资款本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教育局已按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的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被告下属原易**区联校制发集资通知的法律政策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政策依据,被告下属易**联校制发集资通知违法,已为本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关于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所诉行为的作出机关,也不是原湘潭县易**联校的设立机关。(二)本案中原湘潭县易**联校下发集资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两原告的集资款与原湘潭县易**联校的集资通知无关联性。(四)被告不是教育服务公司的企业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不能代替教育服务公司承担偿还集资款的义务”的问题,上述抗辩理由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起诉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两原告虽然是1999年向被告下属单位集资,但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就原教育服务公司集资户代表信访事项作出明确不予处理答复,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故两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原易**联校被撤并前后,均系被告的派出机构,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亦系被告派出机构主管的集体企业,该企业不能偿还两原告集资款,两原告以被告下属机构在辖区内制发的集资通知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赔偿集资的本金损失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湘潭县教育局赔偿原告周**、郭**集资本金损失229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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