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鹏诉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大队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户籍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唐某某与衡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周**、郭**诉被告湘潭县教育局、第三人湘潭**务公司、湘潭大**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扣押财产行政赔偿一案
衡阳市**场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熊**不服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杨*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肖**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