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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要求被告耒**金管理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耒阳市**管理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4年8月8日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2014年9月1日湖南**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系耒**群煤矿掘进工,自1983年9月起至2007年7月在该矿从事掘进工作近24年,由于长期接触煤粉尘,导致原告患上矽肺病。2008原告先后在衡**二医院、耒**民医院、耒**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4日,经衡阳**治中心诊断为叁期矽肺病,2009年11月3日,经衡阳**治中心诊断,三期矽肺病,2009年11月3日,经衡阳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残废。2008年单位改制,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主管单位耒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告称原单位负责人说:耒**群煤矿以年产煤每吨上交市政府的煤炭规费中抽10元钱作为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交耒阳市**管理中心。2006年4月27日,耒阳市**管理中心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单位改制,依照有关规定,单位一次性向耒阳市**管理中心交了工伤保险费,而原告工伤待遇未能落实。原告为三级伤残,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23个月本人工资76720.41,还有未报医疗费22409.92元,误工费3335.67u0026times;12u003d40028.04元,工伤津贴及养老金等一次性算到75岁3335.67u0026times;0.8u003d32022.432u0026times;26u003d832583.23元,合计为971741.6元。原告申请耒阳**员会仲裁,已过时效。2012年10月15日起诉至耒**法院,被告耒阳市紧急信息化局答应给予协商解决后撤诉,后原告多次找经信局及耒阳市**管理中心,均以没钱,未启动矽肺病这项赔偿拒绝支付,致使原告工伤待遇未能落实。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关于部分工伤致残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应该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诸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耒**金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作为改制企业职工,相关待遇已经处理,应予驳回;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并经职业病诊断至起诉已有四年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程序上必须先行经过工伤认定,本案中没有工伤认定的任何资料;四、原告应当享受的待遇均已按照相关政策享受完毕或正在享受,首先,原告作为改制企业职工,已经作为特殊照顾安排退养并发放退养生活费,缴足了医疗保险,一次性补足3万元,并对其职业病以及致残情况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处理。2012年耒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给予原告资助款6000元。2012年6月30日后,按照衡阳市的有关政策安排,原告的老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已移交被告进行管理。原告已经报销医疗费用共计8140元;五、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耒**群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煤矿已于2008年1月22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条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原单位耒**群煤矿是否已吊销注册登记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耒**群煤矿关于选举产生第四届职工会员代表的报告,证明原告作为职工代表参与了企业改制,对于其自身的权益清楚了解。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标的为工伤保险基金的给付,原告原单位耒**群煤矿已为原告投保系无争议的事实,该报告未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耒阳市改制企业职工退养审批表,证明原告在耒**群煤矿改制时享受退养待遇,按月领取退养生活费,并且有关部门已安排补缴原告退休前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改制时原告享受退养待遇,并领取退养生活费,且补缴原告退休前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这些事实,证据四、原耒**群煤矿与曹某某签订的协议及领条,证明1、原告在改制前并未诊断为职业病,改制退养后原单位已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48182元,并发放退养生活费25972元,同时为其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2、原告原单位已一次性补偿原告伤残金12040元,并额外补偿职业病17960元,共计30000元;3、原告与原单位已就职业病及丧失劳动能力一事进行了充分协商,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原告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领条无异议,对以上所述的金额无异议,原告称以上金额是原单位统一发放的。证据五、曹某某从耒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领取捐助款的领条及医药费收据,证明耒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原告进行了资助。原告对领取6000元捐助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被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采纳。证据四、4-1(2011)耒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4-2、送达回证(2份)。被告对4-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对工伤保险金无制约力。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有法律依据,民事判决只是向原告释明这部分金额可由工伤基金支付,但是否支付,应由基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再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4-2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证明原告是2010年11月1日以后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称发放诊疗手册的时间与审核的时间倒置了,应该是先审核后发手册,且参保资金已从煤碳规费中划扣了,只要原告在煤矿工作,就参加了工伤保险。是否参保应以诊疗手册为依据,诊疗手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呈报的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的呈报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被告审核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依照有关程序被告应在审核后再发放诊疗手册,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为原告申报投保时就同时发放了诊疗手册,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仍说明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2010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核发了诊疗手册。2010年12月22日耒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1年5月10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耒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向原告释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遂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被告以原告受伤前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了支付请求。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湘劳社工字(2006)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坚持从煤矿企业的实际出发,认真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所有煤矿企业(包括合法的小煤矿企业),可以按照费率机制或按吨煤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办法参保,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综上,我市的工伤保险费用已从煤炭规费中划扣,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煤矿职工,应视为已经参保,且原告参保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称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向已经参加保险的职工支付相关保险费用。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耒阳市**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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