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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黄金瑶族乡大岔林、新宁县人民政府与新宁县黄**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乡大岔林(以下简称大岔林场)、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龙村)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岔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唐**,被上诉人大龙村的负责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大龙村、大岔林场、新宁**族乡人民政府就大岔林场的权属争议和利益分配问题进行了调解,经充分协商,各方参与调解的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大龙村放弃要求将大岔林场林木、林地的所有权确权给大龙村的主张,认可新宁县人民政府对大岔林场林木、林地的权属登记;(二)鉴于大岔林场有部分林地来源于大龙村,黄金乡政府、大岔林场同意大龙村永久参与大岔林场的利益分配,大龙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有权参与审核大岔林场的收支账目,大岔林场或黄金乡政府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三)大岔林场的经营、开发、征收征用等所产生的收益,剔除合理开支后的所得由大龙村、大岔林场首先按照4:6的比例分成(大龙村占40%,大岔林场占60%),黄金乡政府同意另补给大龙村9%,每次分配金额一次性付足。

本院查明

以上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达成协议后,各方当事人认为纠纷已经解决,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大岔林场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大龙村亦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因实现了诉讼目的而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新宁县黄金瑶族乡大岔林场、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新宁县黄**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三、(2015)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新宁县黄金瑶族大岔林场各承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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