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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双清公安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以下简称双**分局)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3年4月28日对原告谭某某作出双公(桥)强戒决字(2013)第01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3年4月27日11时许,谭某某在雷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谭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和雷某某一起到双清区**派出所办事,却被该所干警骗至邵阳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行政拘留十五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桥**出所为原告保管的私人物品(手机、钱包、皮带)至今未退还。综上所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双公(桥)强戒决字(2013)第01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3、要求被告退还代为保管的私人物品。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未送达该决定书给原告;

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原告谭某某自2003年开始吸毒,且于2003年因为吸毒被双**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因为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因为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27日上午,原告与雷某某在雷某某的家门口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2013年4月2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双公(桥)强戒决字(2013)第01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谭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事实;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事实;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原告已送拘留所的事实;

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

7、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拟证明原告已送戒毒所的事实;

8、谭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4.28),拟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

9、雷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

10、谭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4.17),拟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

11、尿检报告,拟证明原告尿检呈阳性的事实;

12、雷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

13、抓获经过,拟证明抓获原告的情况;

14、吸毒检测资格证书,拟证明尿检民警具备检测资格;

15、谭某某吸毒前科资料,拟证明谭某某曾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

16、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17、处罚依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4、15、16、1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收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不认可,认为自己并没有吸毒;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不认可,认为该尿检不是原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吸毒;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认可,认为是自己主动去派出所的。本院认为,证据4是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且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该三份询问笔录均是谭某某、雷某某自己的陈述,且二人均签字认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在该尿检报告上签了字,且在询问笔录中也认可了该尿检结果,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基本内容与主要事实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安分局接到匿名报警,称双清区下河街有吸毒人员活动。被告接警后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可疑人员抓获。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原告自2003年就开始吸毒至今。2013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谭某某在雷某某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原告谭某某因吸毒曾在2003年4月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8月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6月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28日,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双公(桥)强**(2013)第01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谭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查明,同年4月28日,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原告吸食毒品海洛因作出了双公(桥)决字(2013)第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双清公安分作出的双公(桥)强**(2013)第01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原告谭某某自2003年始吸毒,2003年4月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8月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6月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雷某某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被双**分局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已属吸毒成瘾。被告邵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双公(桥)强**(2013)第01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谭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将该决定书送达了原告。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谭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并要求被告退还代为保管的私人物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总共只有三款,没有第四款,被告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作出的双公(桥)强**(2013)第01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重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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