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贞不服邵阳**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贞不服邵阳**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第671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劳资纠纷被老板打伤,事后又被民警暴力执法致伤。为维权原告多次向县政府部门反映要求处理。2012年9月1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与原告达成息诉息访协议。因原告患病到长沙治疗,县公安局以原告又去上访为由强行拘留原告8天,并将原告送湖南省白马龙劳教所劳教1年。2013年8月8日期满原告回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多次找县公安局要劳动教养决定书,县公安局为原告复印了(2012)第6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注明送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至此才知道是邵阳市**委员会作出的劳教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复议时效为由作出邵**不受字(2014)第40号不予受理决定。此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维权。现邵阳市**委员会已被撤销,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作为其主管机关,依法应对其下属部门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请求判决撤销邵阳**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第671号劳动教养决定,判令被告邵阳市公安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857.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其于2014年6月23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过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且劳动教养决定由邵阳市**委员会作出,原告起诉邵阳市公安局系主体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