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孙*、张**计划生育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S-17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S-17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S-17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S-17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限被执行人孙*、张**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22320元整。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35元,由被执行人孙*、张**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