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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履行支付工伤保险金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因要求被告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履行支付工伤保险金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邓**、王*,第三人为百水泥厂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依据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支付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尹*财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为百水泥厂职工。2010年10月始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脑部损伤,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内一直呈植物人状态,原告醒来后,将受伤情况告知了第三人,第三人按要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过期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均以第三人担责为由拒付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3812.4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凭证;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邮件存根;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证;4、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回执;5、尹**的工资卡;6、原告在洞**民医院及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发票;7、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调解书。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实质性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当庭辩称,第三人洞口县为百水泥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工伤认定,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第三人负担。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原告的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出院时神志清楚,有能力陈述受伤事实及经过。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但神志清醒并不表示原告有语言能力。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清醒生并未向第三人说明此事,第三人并不知情。

第三人为百水泥厂述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且确认为工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待遇的义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用工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3、工伤保险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属工伤且构成柒级伤残;4、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起诉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供了的证据材料,质证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尹*财系第三人为百水泥厂职工。2011年4月参保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认字(2014)00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尹*财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141811号鉴定结论认定:伤残柒级。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受伤住院,2013年4月18日出院。出院时神志清楚,并向第三人陈述了受伤情况,第三人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一直未向工商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原告尹*财于2013年12月2日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9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要求为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第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为由口头答复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无特殊情况申请延长,因此原告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故被告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拒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可依照相关法律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要求被告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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