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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龙**有限公司与常德**输局确认在诉讼期限内开展招标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湖南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诉原审被告常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确认在诉讼期限内开展招标行为违法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武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原告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鹰,被上诉人市交通局副职负责任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军、汤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市交通局依据常**政局作出的常财检(2014)6、7、8、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常德市城区新增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采购项目A包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根据**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委会《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3、4条、第15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2条之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国**司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2015年1月19日,被告市交通局及其招标代理公司国**司发出常德市城区新增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标项目招标公告,2015年1月21日原告报名参加投标,但未提交投标文件响应招标。2015年2月13日,被告及被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国**司进行了常德市城区新增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2015年3月9日,原告因不服上述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又认为被告市交通局在上述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重新开展该项目招标活动违法,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期限内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即常**政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常财检(2014)6、7、8、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上述决定的内容均为项目A包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被告市交通局作为该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机关,已于2015年1月16日对市城区新增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项目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即公开招标的方式开展招标活动,并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标。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起诉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未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对同一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行为违法。按照行政法学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不因相对人提起诉讼而失效,也不因诉讼而中止,只有按照法律规定,才能停止执行。再者,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政府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行使的,具有权威性,应当被尊重、被承认执行。如果因起诉而停止执行,将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直接影响国家行政管理的效力,社会和公众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同时亦规定了行政行为经法院审理确认违法,可判决撤销,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从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得出起诉期限内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法律应有之意的结论。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或常**政局提出暂停执行的申请,起诉后亦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行政行为的执行造成了哪些难以弥补的损失或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在诉讼期限内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顾此失彼,忽视原告诉求,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举证、陈述时已经明确指出并证明被上诉人将政府采购项目改为非政府采购性招标属于程序违法。原判证据认定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常德市交通运输局招投标行为违法、无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三个诉讼请求,只有一个诉讼请求,即“表决常德市交通运输局招投标行为违法、无效”。一审判决是对应原告诉求进行的,没有漏判。原判认定证据正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方至今未提出在行政诉讼期间应该停止招投标活动(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进行招投标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效。与本案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是常**政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常财检(2014)6、7、8、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上述决定的内容均为常德市城区新增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采购项目A包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被上诉人市交通局作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执行机关,已经在2015年1月16日对市城区新增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项目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即公开招标的方式开展招标活动,并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标,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未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对同一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未提出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申请,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亦未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没有其他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对市城区新增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投标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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