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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启发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启发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启发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南常**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职工,2011年6月15日15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为避让一辆逆行的黑货车遭遇交通事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几经周折,被告于2014年元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常德市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原告及家属又书面申请被告依法履责认定工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9月,金**公司以崔启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认定申请,经审查工伤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要求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金**公司和崔启发本人均迟迟无法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崔启发又强烈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经征求省人社厅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证明,推断崔启发属单方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因而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崔启发不服决定,向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以被告超越职权推断崔启发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为由,撤销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案中,金**公司和崔启发不能提交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被告无法对崔启发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因此,崔启发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崔启发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情况;证据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金**司有合法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情况;证据5、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由于本次事故的相对方一直没有找到,就只下达证明;证据6、7、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的交通事故伤者是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是为了避让货车发生事故;证据9、相关类似案例,共计6份,拟证明无责任事故证明都认定了工伤;证据10、两份村委会证明和图片,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目前已经瘫痪了的情况;证据11、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在第一次审理后已经撤销,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责任,认定工伤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为证据6、7、8、10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为证据9的案例与本案不同,是交通事故逃逸的案例,本案不是逃逸。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据2、(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证据3、崔**要求作出工伤认定的报告;证据4、崔**工伤认定系列资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表、崔**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在原告的要求下,作出认定的一套资料。法律依据:**安部令104号,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的法定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补正责任不在原告方,而在被告方;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也没有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1拟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金**公司员工,2011年6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湘J2581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由鼎城区蔡家岗镇岩巴垱村沿国道207线往鼎城区石板滩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车行至国道207线石板滩镇莲花堰村陈**组路段时,与道路左侧树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相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等。2011年6月21日,金**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因原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相对方,也没有对申请人应负责任进行确认,一直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经原告一再要求,2014年1月14日,被告通过审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一直未作出。2015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经努力后仍不能提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履责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能否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积极履行职责,如果原告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受理前要求原告补正,而不是在受理之后通知原告补正。受理申请后,对事实不清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已赋予被告足够的职权。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劳动者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虽然不宜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也应当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对是否为工伤作出结论性意见,不能久拖不决,使申请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亦降低了行政效能。因此,本案被告应当积极作为,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作出决定。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崔启发于2011年6月15日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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