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菲诉被告常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应材料。通过网络查询,被告于7月9日签收该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属行政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公开全民企业常**总厂的政府信息属行政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向被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也从未收到申请书,被告对于申请书内容不知情,与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于2015年7月8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其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