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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不服被告常德**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常德**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刘**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黄**,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06年10月9日为第三人刘**办理了常德市房共武字第00006968号房屋共有权证,记载内容为:房屋共有权人刘**,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52682,房屋座落在武陵区城西新玉园小区3#楼。房屋建筑面积133.13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50%。被告向**提交了常德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办理公积金按揭的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5年8月24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新玉园小区3号楼2单元一楼2号的房屋一套,市房管局2006年10月9日为刘**颁发的房产证上的产权分配比例是根据伪造的、无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市房管局存档的合同上的产权50%的5字是涂改的,没有按手印,是无效合同。合同从头到尾都只有一个人的笔迹,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也没有开发商的签字,合同上没有商品房的单价和总价,合同时间与原告保存的原始合同相差一年。2006年10月9日由市房管局同时颁发的两份房产证上,原告的房产证上没有对房屋份额约定的登记,也没有变更登记,而房屋共有人刘**所持有房产证上有50%的份额登记,产权人房产证上没有内容,共有人的份额约定从何而来。综上所述,市房管局存档的合同是伪造的、无效的合同,故请求撤销被告对共有人享有50%产权份额的登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常德**管理局关于宋**、刘**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说明、常德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表、物业费收据、装修垃圾清运费、常德**权管理处业务受理单、常德**有限公司开户安装收据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保管的合同是无效的,产权转移签字不是原告书写的。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由于宋**于2005年9月16日以二人名义申请了该房屋的公积金按揭登记,故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刘**的共有权证未发放本人,一直存放于房产档案馆至今。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05年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常德市武陵区新玉园小区3栋2单元1楼2号住房一套,第三人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和装修、燃气、契税、电器、家具、厨具、卫具等费用,原告投入5万元并办理了按揭,结算共耗资354976元,单据、合同等均由原告保管。2005年9月,原告办理房地产按揭手续,2006年将资料移**管局办理了产权证、共有权证(正本被抵押),第三人对50%房屋份额的购买费负了责,有原告本人的《立据》为证。上述事实诉经多轮,年逾十载,原告今又起诉“伪证”,要求撤销共有权证,属于自己告自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契税完税证、发票、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图、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原告的立据、装修明细帐、装修包头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共同购买、装修房屋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湖南**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内容能完整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及诉讼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宋**与第三人刘**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常德湘**限责任公司购买新玉园小区3号楼2单元104号房。同年9月,双方共同办理了该房屋的按揭(抵押)登记,并以宋**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130000元。2006年10月9日,被**管局根据出卖人常德湘**限责任公司和买受人宋**、刘**的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宋**办理了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15268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刘**。同时为第三人刘**办理了常德市房共武字第00006968号房屋共有权证,载明:房屋共有权人刘**,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宋**,所有权证号00152682,共有权人所占份额50%。因二人以该房屋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按揭(抵押)手续,上述两证原件存放在房产档案馆,未发放本人。2008年10月,原告因与第三人同居关系恶化而诉至本院,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了双方所持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产权份额各占50%的情况。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常德**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常*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该院二审认为,宋**虽对刘**所持房屋共有权证上登记的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50%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共有权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该《房屋共有权证》所记载的共有权人所占份额50%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申诉。第三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2009年4月28日即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时已经完全清楚地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份额为50%的房屋共有权证的事实,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至迟应在2011年4月28日前起诉要求撤销登记,但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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