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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不服被告汉寿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汉寿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徐**、徐**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通知徐**、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梅昌学、被告汉寿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7月3日,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徐**与原告范*颁发丰字第980701号《结婚证》,但《结婚证》记载的男方姓名为徐**,女方姓名为范*。

被告汉**政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具备婚姻登记的职权。

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汉寿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办理婚姻登记及办理结婚登记合法的相关事实。

同时,被告汉寿县民政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作为对原告范*作出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1998年7月3日,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其兄徐**的名义,并提供其兄徐**的户口证件及身份证件与原告到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骗取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3日,原告与徐**生育一子,取名徐磊。2001年,原告与徐**因感情不和,离开汉寿前往深圳打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1998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原告与徐**到婚姻登记机关实际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男方的照片是徐**,女方的照片是原告,但结婚证上男方的姓名是徐**,女方的姓名是范*,徐**没有到结婚登记现场。原告法律上的配偶是徐**,实际上的同居对象是徐**。据此,特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徐**于1998年7月3日的结婚登记(丰字第980701号),并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原告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汉寿县民政局辩称: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3日给范*与徐**颁发的丰字第980701号结婚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1998年7月3日,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员对当场递交婚姻登记申请的证件和相关材料等进行了严格审查,对此有汉寿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范*、徐**身份情况及递交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对范*、徐**结婚登记申请当场予以登记,并制作了《结婚证》。故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法定义务,且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即使原告的诉称属实,本案也是原告与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其责不在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徐**述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1998年第三人徐**申请登记结婚时,确实没有达到法定婚龄,遂以其兄即第三人徐**的身份信息与原告范*办理的结婚登记。

第三人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及第三人徐**对被告汉寿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范*及第三人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结婚登记申请书上面的姓名是徐**,而照片和签字是徐**;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均涂改严重,尤其是婚姻状况证明的落款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第三人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本人已到现场,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并没有发现本人与身份证件不符,属严重失职,故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汉寿县民政局所举证据1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且为各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汉寿县民政局所举证据2中审查处理结果虽有划改,但系笔误,且不影响审查合格的结果处理;婚姻状况证明记载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徐**相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徐**对其结婚登记申请书照片上的男方系徐**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人徐**以其兄第三人徐**的身份信息向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汉寿县民政局所举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行为合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与第三人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徐**与第三人徐**系亲兄弟。1998年7月3日,第三人徐**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遂以其兄即第三人徐**的身份信息与原告范*向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登记结婚。经审查,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丰字第980701号《结婚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徐**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在为原告颁发结婚证时具有婚姻登记职能。2003年11月3日起,汉寿县民政局将婚姻登记职权整合由其统一管理、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3日起,汉**政局已将婚姻登记职权收归其统一管理、行使,故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3日颁发的丰字第980701号结婚证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七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汉寿县民政局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汉寿县丰家铺乡人民政府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徐**结婚登记时,已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件及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辨明第三人徐**相貌与第三人徐**照片之间的差异,故本院认为被告汉寿县民政局已尽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对原告与第三人徐**办理的婚姻登记并无不当。且本案第三人徐**与原告范*明知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其兄即第三人徐**的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隐瞒真实情况,其本身存在过错,导致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应依法确认被告汉寿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对于原告范*要求一并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撤销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汉寿县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最长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亦不受最长保护期限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汉寿县民政局于1998年7月3日作出的原告范*与第三人徐**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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