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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与周*爱国土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33号限期腾地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夏*到庭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周*爱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所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称,县国土局依法给被执行人周**送达了限期腾地决定书,但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国土局已履行了催告程序,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33号限期腾地决定。本次拆迁县国土局以征地时常德市人民政府的有效文件给予周**拆迁补偿费等共计220568元。2014年10月29日,县国土局将全部补偿款存入安乡县深柳镇财政专户,交由深柳镇财政所会计处保管,并书面通知周**三日内领取,逾期后周**仍未领取,也没有按要求腾出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县国土局在2013年11月29日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征收安乡县xxxxxx社区部分集体土地12.8157公顷作为安**民医院项目建设用地。2014年3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5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安**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同意征收安乡县xxxxxx社区部分集体土地12.8157公顷。2014年4月2日,安乡县人民政府就该工程项目发布了安**(2014)3号征收土地通告。2014年6月9日,县国土局发布了安国土征补字(201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7月7日组织了补偿安置的听证会。2014年7月21日,县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与xxxxxx社区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被执行人周*爱的住宅用地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县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和镇、社区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周*爱协商其拟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事宜,但被执行人周*爱拒不接受补偿且拒不腾交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14年10月29日,县国土局向被执行人周*爱送达了《领取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通知书》,该通知书按常德市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核算了补偿数额。被执行人拒不领取拆迁补偿款,也不腾交土地。2014年11月24日,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并于11月27日送达了安国土执腾字第(2014)第33号限期腾地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周*爱在7日内腾出土地。但被执行人周*爱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交出土地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周*爱至今仍未履行腾地义务。现被执行人周*爱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220568元已专项足额存储在深柳镇财政专户上,随时可以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作出的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33号限期腾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33号限期腾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安乡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案执行费3208元,由被执行人周**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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