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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补字(2015)2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张*政补字(2015)2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征收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依据征收政策及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刘**多次进行协调,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依法送达《补偿决定告知书》后,刘**既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选择补偿方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刘**房地产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具体明细及补偿金额为:1、房屋主体补偿:1677836.00元;2、装饰装修补偿:184314.00元;3、临时安置补偿费:20739.36元;4、搬迁补偿费:4320.70元;5、代扣补证费用:15690.85元;以上1-5项相互抵减后,合计补偿1871519.21元。二、被征收人刘**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内自行腾房让地;逾期未腾房让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本人有两栋房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城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征收对象。作为永定城区居民,对于棚户区改造是坚决拥护的,但要求政府依法拆迁。1、《房屋补偿决定》认定房屋面积有误且属无证房屋等认定错误。本人两栋房屋都有房屋所有权证。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定房证字第010965号,建筑面积:183.7平方米,其中临街经营面积91.86平方米,经营面积:91.84平方米;另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定房证字第010964号,建筑面积288.96平方米,砖混结构;另有45.8平方米当时发证丈量人员漏掉。2、《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与本人协商。至2015年5月4日下达《决定书》给本人,在签约期间房地产评估技术报告没有送达,评估结果没有公示,征收协议没有与本人协商等,所以本人的征收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征收政策没有理解,更谈不上与本人多次协商。3、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一直没有给本人送达房地产评估报告中的房地产评估技术报告,本人多次坚决索要房地产技术报告,评估公司一直拒绝把房地产评估技术报告给本人,究其原因,就是评估价格太低,大大低于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致使本人房屋征收补偿价格大大降低,其评估结果不合法,致使《决定书》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即:1、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补字(2015)2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2、依法依规按政策重新进行房屋征收。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告字(2015)221号房屋补偿告知书、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补字(2015)2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个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大定房证字第010964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定房证字第010965号):这两个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是大庸**毛巾厂,房屋是谭**拍卖过来的,本人系从他手里买的。拟证明房屋补偿决定书建筑面积错误;2、国有土地使用证定国用(93)字第000013号复印件,拟证明补偿决定书中的土地权属是错误的;3、《房地产估价规范》u0026ldquo;7.0.2估价报告包括下列部分u0026rdquo;,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组成应含u0026ldquo;7估价技术报告u0026rdquo;,拟证明补偿决定书中的评估依据不充分。4、2015年4月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提交和送达评估报告;5、张家界**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第4页、第6页、第16页的法人签名与附件中的委托书法人签名不一致,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有瑕疵,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下发张*政补字(2015)2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其房屋面积及住改非面积的认定,是依据其职能部门作出的《房屋合法性认定表》及《住改非房屋核实调查认定表》,并经公示。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行为。至于被答辩人提出有房产证,可以按证上的面积据实核算。2、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4年1月22日发布张*政公(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在此期限答辩人下属的指挥部人员多次找其协商,均未达成协议。直到2015年4月答辩人才走行政征收中的房屋补偿决定程序。3、被答辩人声称需要评估公司的技术报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下发的张*政补字(2015)2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内容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1组证据,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被告的主体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第2组证据,被告获得有关行政许可资料。即(1)张家界**常务委员会批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2013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议案》的决定、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2013)21号议案;(2)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联合审查表(逸城酒店至观音大桥);(3)规划红线图;(4)有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及通告;(5)项目风险评估报告;(6)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公告、批复;(7)张*政公(2014)2号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及公告。以上拟证明被告获得有关行政许可及实施征收予以补偿标准的情况;第3组证据,依法实施征收的有关资料:(1)确认房屋合法性认定表、房地产评估报告与送达回证;(2)三次谈话记录;(3)补偿决定告知书、补偿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行政的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确认房屋合法性认定表、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合法性认定表认定系无证房屋是明显错误的,本人的房屋是有证的,本来就是门面,也不是住宅改为非住宅。关于评估报告和送达回证的问题,评估报告是本人拒收的,送达回证是按照程序送达的。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位置就是两个房产证的位置,决定书认定的建筑面积是481.23平方米,两个房产证的总面积是472.26平方米,比实际的还要多;估价报告包含了技术报告,没有必要单独作技术报告,评估的项目经过专家委员会的复核;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送达回证是真实性,原告本人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房屋合法性认定表、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原告提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地产评估报告虽然没有给原告送达评估技术报告,但房地产评估报告已经包括评估技术报告的内容,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原告提出评估价值太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依法确认其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房屋是通过拍卖方式成交确认和买卖协议取得,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实际占有和拥有房屋没有提出异议,且两个房产证的总面积比补偿决定书认定的建筑总面积要少。对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提出按房产证的面积补偿及门面面积认定有误及评估价格过低的证明目的,其提出按照文件规定,本人要求产权置换,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城市建设,改善城市居住环境。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张**(2015)21号提请审议的议案,2013年4月25日,张家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2013年度市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议案》,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张家界市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之一。2013年6月21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张**(2013)12号发布《关于收回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439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2013年8月12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张**(2013)22号发布《关于收回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明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征收等事宜。2013年8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对外发布《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征求意见为30天;2014年1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张定政公(2014)2号关于发布《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明确房屋征收范围及征收对象: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2013年棚户区改造计划,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地产及构附筑物实施征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房地产评估机构为张家界**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有限公司;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及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及具体补偿标准等相关事项。同时下发附件《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正式启动对张家界市永定城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刘**所拥有的房产,座落于张家界**居委会南正路18号,位于张家界市**沿河社区的房产位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征收对象。该房产原系大庸市(后更名张家界市)永**巾厂于1993年4月22日登记,其中一栋二层12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288.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定房证字第010964号,使用国有土地面积为197.88平方米;另一栋二层六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定房证字第010965号,使用国有土地面积为104.13平方米,其中房屋西临南正街。1993年4月10日,土地使用者登记为u0026ldquo;大庸市永**巾厂宿舍u0026rdquo;,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证号为定国用(93)字第000013号,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一致,为301.71平方米。原告通过与他人协议购买所得,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针对原告刘**的待征收房地产,张家界**有限公司接受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委托进行分户价值评估,2015年1月23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在该评估书第五项载明u0026ldquo;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备评估机构存档)u0026rdquo;,评估价值为1677836.00元。2015年2月2日,刘**在送达估价报告的送达回证拒绝签收,并书写拒绝签收的理由是要求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2015年4月7日,被告所属工作人员给原告刘**送达张**告字(2015)221号《房屋补偿决定告知书》时,原告刘**在受送达人签字,书写称u0026ldquo;再一次重申把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含房地产评估技术报告)送达给其本人u0026rdquo;等声明。2015年4月28日,在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213办公室,被告工作人员当面送达给原告刘**张定政补字(2015)2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但原告刘**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实行留置送达。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至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张家**管理局、张家**管理局共同对被征收人刘**所拥有的房屋合法性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481.23平方米,其中混合结构面积250.67平方米,砖木结构面积149.70平方米,木结构面积80.86平方米,428.57平方米属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无证房屋;3.5平方米属1998年5月1日至2003年清房期间无证房屋;49.17平方米属2003年清房后无证房屋;该房屋为砖木结构临街经营门面67.45平方米;住宅364.62平方米,混合结构250.67平方米,砖木结构82.25平方米,木结构31.70平方米。2015年1月16日至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张家**管理局、张家**管理局共同对该户砖木结构第一层临街67.45平方米该房屋,作出《住改非房屋核实调查认定表》认定为经营门面;上述被征收的房屋经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1677836.00元。

2014年7月29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日,沿河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找被征收人刘**分别进行三次谈话,就房屋征收补偿有关事宜进行协调,但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及原告刘**提出撤销该房屋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受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委托,作为实施张家界市永定城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主体,2014年1月22日发布张*政公(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下发附件《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先后履行对征收房屋合法性认定、经营门面的认定及分户价值评估程序。原告刘**作为被征收人以房屋面积认定有误、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价格太低为由,没有在规定的签约期限达成协议。原告刘**提出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是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也并非登记其本人名下,其声称通过购买协议取得,但没有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其主张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对抗政府职能部门房屋合法认定及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认定。综上,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程序。原告刘**提出撤销张*政补(2015)23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其提出要求重新给予征收补偿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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