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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家**管理局、胡**、符**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胡**与原审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胡**、符**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张**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胡**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张**监字第19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符*,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符**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永**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胡**第三人胡**之子,第三人符**系胡**妹夫。1996年,张家界**物原种场给职工符**分配了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张家界市**坪居委会,同年12月11日,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修建层数三层、建筑面积为296㎡的房屋,1997年10月23日,符**向张**开发区国土管理所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管理费等费用621.60元及罚款1608元。2000年7月24日,符**向被**管局递交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开发区国土管理所开具的交费收据及罚没收据、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保证及其本人的身份证等资料,要求对本案争议房屋办理所有权证。被**管局经审查后认为,符**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当日即给符**颁发了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53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10535号房权证)。2013年3月,该房屋被征收时,原告胡**得知符**已于2000年7月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纠纷发生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共同认定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胡**所有,2013年6月,法院裁定冻结该房屋的补偿款。同年12月,胡**以市房管局违法给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房管局给符**颁发的010535号房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永**法院一审认为:房屋权属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并审查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应保证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属初始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只要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符**在向本案被**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家界**管理所开具的交费收据及罚没收据等资料,本案被**管局经过审查后认为,符**提交的资料齐全、真实合法,符合登记条件,遂给符**新颁发了010535号房权证,被告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式,即只审查申请发证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上述事实来看,市房管局的初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管局于2000年7月24日给符**所颁发的010535号房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第三人胡**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符**跟其商量搞个小酒店,要去房管局办证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诉的房屋位于张家界市**坪居委会,系本案第三人符**从其所在的单位即张家**农作物原种场分配宅基地上修建的。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第三人符**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为其颁发010535号房权证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称该房屋系其父亲胡**所修建,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于2000年7月24日给符**颁发010535号房权证的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永**法院(2014)张**重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原审上诉人胡则权申请再审称:一、张家**民法院的二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是2014年12月28日收到行政答辩状的,但(2014)张**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却在2014年12月23日就已经送达给了永**法院,明显的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二、张家**民法院(2014)张**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家界**坪居委会、永**种场、南**事处、永定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单位在涉案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核实的证明材料,均证明被申请人市房管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符**的“010535”号房权证所涉房屋系申请再审人胡则权所有。但此案在行政诉讼时,行政审判的主审法官要求当事人先民事确权,再打行政官司。申请再审人胡则权据此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查明,胡**修建房屋时,符**劳动改造回家,根本没有能力修建房屋,而符**也当庭承认该争议房屋系胡则权的。永**法院以(2014)张**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结案,确认该争议房屋系申请再审人胡则权所有。故,(2014)张**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认定房屋系符**的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张家**民法院(2014)张**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市房管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符**的010535号房权证。

原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的意见与原审上诉人胡**的意见一致。

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胡**提交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据:一、对在原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但没有被列进判决书的证据重新进行了列举(证据见(2014)张**重字第17号卷):1、2013年8月7日永**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给符**颁发房产证的房屋实际是胡**与胡**居住和所有;2、证人胡**、胡**、陈**2014年5月12日出示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胡**修建,工资款为18000元;3、符**1999年8月18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涉案争议房屋系胡**所有。二、新提交的证据(证据复印件见2015张中行监字第19号案卷):1、2015年6月10至11日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表及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胡**及第三人符**的询问笔录,证明符**是偷偷办的房产证,是假的;2、胡**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胡**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收条、附件及个体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涉案争议房屋系胡**所有。

原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申请人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在原来的庭审过程中已进行了质证,以原来的质证意见为准;2、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

第三人胡**对胡则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审上诉人胡**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但在判决书中没有列举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即永**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从该份勘验笔录来看,除了法院工作人员之外,在场人只有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因此,该证据的产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是三名证人的证言,但因该证据没有附三名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3系符**所写的收条,符**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二、对原审上诉人胡**新提交证据的认定。证据1即公安机关的报警材料,该份证据是在判决后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即拆迁补偿协议及领条等能够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是与胡**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款系胡**领取,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胡**,予以采信。三、对原审上诉人胡**在原审过程中提交证据的认定。胡**在原审中提交了有关土地来源及房屋修建的证据即(2014)张**重字第17号判决书所列的1、2、5号证据。第三人符**对这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土地来源及房屋由谁修建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没有采信该三份证据不当,应予纠正。四、对于原审上诉人胡**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五、对原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市房管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办证时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市房管局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胡**系胡**之子,符**系胡**妹夫。1998年,胡**花4万元从罗**手中购买了一宗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张家界市**南庄坪居委会,原属永定区原种场分给第三人符**的宅基地,后**转让给了罗**。1999年3月,胡**动工修建房屋,同年8月竣工。2000年7月24日,第三人符**向市房管局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报告,要求为其座落在南庄坪的一栋房屋办理房权证。申请时,符**提交了以下材料:1、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及房屋所有权四至界线表;2、编号为96075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盖有张家界市开发区国土资源所印章的收款收据2份;4、符**于2000年7月24日书写的保证书及付神武的身份证复印件;5、市房管局7月21日绘制的房屋平面图。市房管局经审核,以危房改建的名义于符**申请的当日即7月24日为符**颁发了010535号房权证。2013年6月,胡**修建的房屋被征收,在拆迁部门公布的确权名单中,该房屋被确认在胡**之子胡**名下,胡**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胡**去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时候,发现其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60万元被法院在执行符**与他人的借款纠纷案件中,作为符**的财产予以冻结,冻结的依据是符**拥有该房屋的产权证。至此,胡**得知其修建的房屋已被第三人符**登记在自己名下。为解决争议房屋权属问题,胡**以原告身份,以市房管局为被告,符**为第三人向法院提了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010353号房权证。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张**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以涉案争议房屋主体是胡**之子胡**,胡**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为由,驳回了胡**的起诉。此终审裁定后,胡**又以原告身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争议房屋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张**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胡**诉请要求撤销的是原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第三人符**所颁发的01053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胡**与该010535号房权证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否就该证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市房管局所作出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来看,2013年6月3日,涉案房屋被征收,胡**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的6月7日,永**法院在执行符**与他人的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冻结了胡**名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60万元,冻结的理由是该房屋是登记在符**名下的,符**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即010535号房权证。从上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以及法院的执行行为来看,胡**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来看,**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本案中,申请人符**在申请办证的过程中,提交了编号为96075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盖有张家界市开发区国土资源所印章的收款收据2份、符**的保证书及付神武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从符**申请办证所提交的资料来看,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编号为9607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所记载的附件是“危房鉴定书”,但该许可证后并没有附危房鉴定书;2、没有土地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只有符**书写的保证“后一定补交土地使用证”的保证书;3、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真实,不是“符**”而是“付神武”。根据符**提交的资料,结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符**所提交的资料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具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市房管局在没有对申请办证人身份及其他资料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就为申请人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明显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被拆迁而不复存在,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只宜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原一、二审判决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所作出的维持行政行为的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原二审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关于“被诉房屋登记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所作出的驳回胡**诉讼请求的处理亦不当,亦应予以撤销。原审上诉人胡**关于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申诉提出的二审时同时收到二审判决书和市房管局的二审答辩状,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因该问题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实质影响,故宜作瑕疵看待,胡**的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张**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重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三、确认张家**管理局为第三人符**颁发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5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张家**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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