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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前由桑**民法院作出(2015)桑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1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对张家界市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进行审议,批准通过了关于武陵源区百溪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即成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项目范围、性质、业主单位组织发改、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于2013年11月27日启动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预告,对原告胡**的房屋产权和房屋面积进行调查核实、三榜公示及进行了合法性认定,对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了意见,对征求意见后的修改情况进行了通告。2015年1月5日,被告委托张家界市先达房地**有限公司对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地产进行整体价格评估,并将项目补偿款项存入专户。2014年12月15日,被告对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5年2月5日,张家**管理局对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了批复。2015年2月9日,被告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公示。原告对此征收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张家**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诉讼期间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提高城市建设品位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第590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关于武陵源区百溪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实行征收,并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作出了妥善安排。被告的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请求主要是对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存在疑惑,而对征收决定没有实质性的异议,且在诉讼期间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房屋征收补偿在方式、标准、数额等问题,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一步协商解决。其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提出,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城市棚户区改建的情形。本次征收红线范围内并无危房,征收地块已被被上诉人指定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是与民争利。市人大审议通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面积为40亩,而被诉的改造项目征地面积为29.768亩,并非同一项目。作出征收决定前,武陵源区发改局、规划局、国土局未对该项目是否符合各专项规划进行审查。在多数被征收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前,征收补偿费未足额到位。请求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武陵源区人民政府辩称,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改造项目已经市人大批准。征收项目面积29.768亩未超过市人大审议通过的40亩。作出决定前各相关部门已履行了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工作。上诉人对征收方案的异议不能成为其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理由。作出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等相关准备工作已实际到位。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改善城市居住环境,决定对百溪沟城市棚户区改造,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相关职能部门也进行审查,符合各项规划。征收决定及时进行了公告,征收补偿方案也进行了公布,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关于征收决定的规定,征收程序合法。胡**上诉提出u0026ldquo;不属于棚户区改建,征地面积不一,并非同一项目,未进行专项规划审查,补偿费未足额到位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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